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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4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宝堂,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吉晨,该报社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新华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少年文摘报。

负责人:李晓君,该报副总编。

委托代理人:吉晨,甘肃日报社财务人员。

上诉人甘肃日报社为与被上诉人甘肃新华印刷厂、原审被告少年文摘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甘肃日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肖新明、周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日报社、原审被告少年文摘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晨,被上诉人甘肃新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福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少年文摘报就印刷2007年小学版、初中版、高中版文摘报与甘肃新华印刷厂签订《报刊印刷合同》,少年文摘报为甲方,甘肃新华印刷厂为乙方。合同约定:印刷价格为4版每份单价0.08元,8版每份单价0.16元,16版每份单价0.32元(此价格包括发片费);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每半月支付一次印刷费,即每月15日前支付上半月印刷费,月底前支付下半月印刷费。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将视甲方严重违约,有权停止印刷。合同还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前,甲方欠乙方印刷费1370209.44元,2007年1月至4月,甲方欠乙方印刷费1038042.24元,合计共欠2408251.68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除按合同付清乙方当月实际发生印刷费外,必须确保在2007年12月31日前把所欠乙方印刷费压缩到200万元以下。甲方欠乙方2408251.68元印刷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个月内付清(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没按上述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执行,甲方须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向乙方交滞纳金,滞纳金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008年10月15日,少年文摘报(甲方)与甘肃新华印刷厂(乙方)签订《报刊印刷补充合同》,约定:从2008年7月起,甲方按照4版每份单价0.0875元,8版每份单价0.175元,16版每份单价0.35元,彩色(4+1)报纸4版每份单价0.135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印刷费(此单价包括发片费)。2009年9月8日,甘肃新华印刷厂向少年文摘报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少年文摘报确认并支付印刷费人民币2912425.78元,少年文摘报收函后进行了确认盖章,未支付印刷费。截止2010年10月30日,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利息共计549990元。

另查明:少年文摘报系甘肃日报社主办并主管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少年文摘报与甘肃新华印刷厂合同约定的印刷费一直由甘肃日报社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甘肃新华印刷厂与少年文摘报签订的《报刊印刷合同》和《报刊印刷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甘肃新华印刷厂举证的 《报刊印刷合同》和《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09年9月8日,少年文摘报欠甘肃新华印刷厂印刷费人民币2912425.78元,所以甘肃新华印刷厂与少年文摘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少年文摘报应当向甘肃新华印刷厂支付所欠印刷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由于少年文摘报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主办和主管单位甘肃日报社承担偿还债务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甘肃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新华印刷厂支付印刷费人民币2912425.78元及利息549990元(2007年4月26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34606元,由甘肃日报社负担。如果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甘肃新华印刷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上诉人甘肃日报社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印刷费于事实不符,该印刷费应由少年文摘报原负责人王博业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001年2月13日,上诉人与王博业签订了《关于办好少年文摘报的责任书》,责任书规定由王博业担任少年文摘报副总编,任职期间确保少年文摘报现有固定资产保值增值。按照上述约定,王博业在任职期间若少年文摘报出现经营亏损,则应由王博业承担责任。少年文摘报所欠被上诉人印刷费是王博业任职期间产生的,故应由王博业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2、原审判决计算欠款利息的时间明显错误,应予纠正。2009年9月8日,被上诉人向少年文摘报发出《企业询证函》,少年文摘报收函后确认印刷费2912425.78元。该函是双方对欠款金额的最终确认,应以双方在函中确认的欠款截止日期,即2009年8月31日之后支付欠款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少年文摘报欠新华印刷厂印刷费的利息应自2007年4月26日起计算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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