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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48号(2)

被上诉人甘肃新华印刷厂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4月6日、2008年10月15日,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少年文摘报签订了《报刊印刷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任该报副总编和负责人的王博业对上述合同也签字予以确认,该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少年文摘报隶属于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主办并主管的一个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应付印刷费的义务一直由被答辩人履行,并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9月8日,由于少年文摘报和被答辩人拖欠印刷费不予支付,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少年文摘报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其对所欠印刷费数额签章确认并给予支付,但其只签章认可并未支付欠款。而在此之前王博业已被被答辩人免去少年文摘报负责人职务,不再主持该报相关工作。鉴于此,答辩人认为其与少年文摘报之间形成的合同及相关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本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合法当事人,所涉合法权益法律应予保护。而被答辩人现诉称应根据其与该报前负责人王博业签订的什么责任书的约定由王博业个人承担本案所涉印刷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述主张,是逃避和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事实上,作为答辩人在合同签订直至本案诉诸法律,是无法且也无必要知道和了解被答辩人与其下属子报负责人曾有何法律关系,即便真实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什么责任书,也只是被答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手段,应按双方责任书的约定另行处理,也就是说,该诉由与本案并无牵涉,法庭应不予采信。2、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答辩人是本着尽快息诉止争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合同约定并且在放弃部分权益的基础上依法计算得来。根据《报刊印刷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时间及方式”的相关约定,甲方少年文摘报对合同签订后每月实际发生的印刷费应每半月支付答辩人一次,即每月15前支付上半月印刷费,月底前支付下半月印刷费。同时,双方对该合同签订前少年文摘报已欠答辩人印刷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就清偿做了约定,即少年文摘报除按合同付清答辩人当月实际发生印刷费外,必须在2007年年底前将已欠付的2408251.68元印刷费清偿至200万以下,同时,应在2008年年底前全部付清该部分欠款。双方在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进一步约定,“甲方没按上述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执行时,甲方须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向乙方交滞纳金,滞纳金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从上述条款可看出,如少年文摘报严格履约,那么合同签订前所欠2408251.68元印刷费应当在2008年年底前已付清,而事实上直至答辩人提起诉讼,少年文摘报连双方约定的当期印刷费也未能完全支付,进而导致旧债未清又添新债,现新旧债务合计增至2912425.78元,少年文摘报违约行为显而易见。而根据前述关于少年文摘报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日2‰计算,答辩人为尽快收回欠款,起诉时主动放弃按约计算已达数百万的滞纳金,只要求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损害赔偿,因此,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于情于理于法并无不当之处,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答辩人该项诉称也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债务责任主体、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1、关于债务责任主体问题。从涉案《报刊印刷合同》载明内容看,甲方(委印方)为少年文摘报,乙方(承印方)为甘肃新华印刷厂。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王博业在合同中作为少年文摘报的负责人签了名。从上述合同所列主体表明,合同的相对方为少年文摘报和甘肃新华印刷厂,从工商档案中反映,少年文摘报系甘肃日报社于1997年申请开办并主管的非法人单位,2002年3月,甘肃日报社向甘肃省工商管理局申请变更少年文摘报负责人为王博业,且为该报社副总编辑(主持工作),故王博业在2007年4月26日《报刊印刷合同》中的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少年文摘报与甘肃新华印刷厂所签合同约定的印刷费一直由甘肃日报社支付。由于少年文摘报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少年文摘报主管单位甘肃日报社承担支付印刷费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印刷费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甘肃新华印刷厂与少年文摘报在《报刊印刷合同》明确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前,少年文摘报欠甘肃新华印刷厂印刷费1370209.44元,2007年1月至4月欠印刷费1038042.24元,合计共欠2408251.68元,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个月内付清(2008年12月31日付清)。少年文摘报没按上述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执行时,甘肃新华印刷厂须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向乙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等。2009年9月8日,少年文摘报在甘肃新华印刷厂向其发出的《企业征询函》中盖章确认截止2009年8月31日所欠印刷费金额为2912425.78元。一审中,甘肃新华印刷厂向法庭提交了截止2010年10月30日分段计算利息的方法及依据,少年文摘报、甘肃日报社未提供反驳证据。二审中,少年文摘报、甘肃日报社对所欠印刷费数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甘肃日报社上诉提出利息计算应从《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截止日期,即2009年8月31日之后支付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日报社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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