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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9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中远华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皓,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水三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向东,甘肃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中远华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水三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皓、张琳炜,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舒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94元,退还甘肃中远华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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