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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62号(3)

南特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称述称:1、答辩人仍是三源和公司股东,且达到法定持股比例,有权依法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仅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未认定答辩人有抽逃出资行为。2、三源和公司停止经营数年,已达到公司解散法定条件。3、如三源和公司继续存续,答辩人的股东权益将受到严重侵害,且股东间矛盾也已无法调和。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广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称述称:1、三源和公司未达到法定解散条件,不同意解散。2、南特担保公司出资已经取回,实质上不应再享有股东权利,且工商注册上其也不是股东,故无权提起解散之诉。

农大生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称述称同意陈广仁意见。

天润公司、河曲马场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甘肃农业大学将其持有的三源和公司股份全部划转农大生态公司持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源和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南特担保公司基于本院生效判决其股东身份得以恢复,仍为三源和公司股东,且其持股比例已超过10%,故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主体适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源和公司是否达到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关键是看其公司运行机制是否正常,股东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正常运行。对此,三源和公司作为反对公司解散的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南特担保公司与农大生态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三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未能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手续,亦进一步证明该公司治理结构已陷于瘫痪,不能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从而使公司处于经营管理困难状况。至于南特担保公司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首先,股东出资瑕疵通常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存废;其次也不属本案公司解散诉讼审查范围。且三源和公司解散后,如南特担保公司存在出资瑕疵,其未缴纳出资依法在清算中可作为清算财产,实质上并不损害三源和公司及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之权益。故三源和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农大生态公司的股东身份未履行法定变更手续,但鉴于本案诉讼发生于股东之间,并不涉及第三人,且在庭审中三源和公司及到庭参加诉讼股东均表示对其承继甘肃农业大学股份不持异议,故本院准许其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州三源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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