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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一终字第20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甘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志强。
马志强与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酒民一初字第19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马志强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志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不仅包括承包地,还有住宅用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裁定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其成员马志强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及相关财产分配,牵扯的是各自独立的私权,该纠纷亦系私权利益的碰撞所致。双方当事人虽然具有外在的某种不平等性,究其实质仍属平等民事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对马志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酒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吴利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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