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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6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美联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业,美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海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欢祥,省建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省建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灿,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美联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 集团总公司 (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原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甘经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偿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兰办)借款本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以(2001)甘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四方公司所有的兰州四方酒店资产抵偿信达兰办部分债权,判决确认的其余部分尚未抵偿。其后,对于信达兰办享有的对四方公司前述全部债权(包括抵债资产和剩余债权),由信达兰办转让给了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经营公司又转让给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信甘肃分公司)。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向债务人四方公司分别发出(2 001)城经一督字第144、145、165号3份支付令,督促债务人四方公司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以下简称金城支行)偿还欠款。因四方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三份支付令生效,后金城支行申请执行,并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四方公司相关案件合并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甘执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金城支行对四方公司债权转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兰办)。同时又以(2002)甘执字第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兰州四方酒店资产抵偿华融兰办部分债权,判决确认的其余部分尚未抵偿。其后,对于四方公司的全部债权,华融兰办转移至长信甘肃分公司。

后长信甘肃分公司将其收购的信达兰办和华融兰办对四方公司未能裁定以兰州四方酒店资产抵债的全部剩余债权,一并转让给兰州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源公司)。201O年11月12日,轩源公司又转让给了美联公司。美联公司收购债权情况如下:收购原信达兰办未能裁定抵债剩余债权10429600.00元(截止2009年9月20日)、收购原华融兰办未能裁定抵债剩余债权13445082.00元(截止2008年9月20日),债权合计人民币23874682.05元。

2011年1月5日,轩源公司与美联公司委托文海东为代理人与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贾瑞嫒前往省建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告知函》,因省建总公司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对此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1)兰国信公内字第0037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分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7日,注册实收资本1200万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珠海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省建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1998年3月26日,2001年9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执行过程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美联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美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173元,退回原告甘肃美联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美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与甘肃省高院判决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四方公司的案件为两个基础关系完全不同的案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美联公司起诉被上诉人省建总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来认定被上诉人省建总公司的债务承继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省建总公司为被执行人。3、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七十-条至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起诉本案债权合法有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本案债务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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