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8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保全,男,汉族,1961年7月22日出生3。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世龙,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保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保心,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审原告):兰州通用机器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梅学千,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生武,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管保全、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坪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通用机器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兰通厂破产管理人)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兰通厂破产管理人曾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甘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管保全、西坪村委会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保全委托代理人王凤军、朱世龙,西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管保心、王凤军,兰通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叶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肃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兰州市革命委员会、兰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68年12月24日、1979年11月16日、1982年5月10日以及1983年8月18日分四次将共计153.36亩土地划拨给原兰州通用机器厂(以下简称兰通厂)使用,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就是1979年11月16日,兰州市革命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划拨兰通厂油库和液化气站用地的通知》(建字(1979)166号),同意将七里河区156号路南侧两块国有荒地共19.72亩划拨给兰通厂作为油库搬迁和液化气站建设用地,并要求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七里河区革委会办理征地手续。1979年4月22日和1980年5月,兰通厂与彭家坪公社土门墩大队及土门墩大队第五生产队分别签订了《土地征购协议书》和《征购土地协议书》各一份,对土门墩大队50亩土地涉及的征用补偿问题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中就包括本案所诉争的土门墩第五生产队13亩土地。2000年7月,兰通厂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规划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地号为8一(18)一3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证载明的面积是136.67亩。兰通厂曾于2005年12月16日以兰通总厂字(2005)第099号文件的形式明确做出承诺,认为:“西坪村提出的与我厂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补偿诉求,是个历史问题,……我厂同意在进入法定破产程序时,给西坪村一定的资助”。2006年1月27日,在七里河区政府协调下,七里河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以及七里河区彭家坪镇政府牵头,兰通厂与西坪村委会签订了《兰州通用机器厂遗留问题用地补偿协议书》,该四方协议解决了其中22.7亩土地的补偿问题。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8月1日,管保全作为村民与西坪村委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0日,西坪村委会将本案诉争土地中的一部分 (100平方米)租赁给了管保全,该合同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证处公证。随后,管保全在该土地上自建平房。2008年6月,兰通厂破产管理人委托甘肃省测绘工程院对本案诉争土地界桩进行了确认放样测绘,并委托兰州天信公证处现场进行了公证,测绘结果显示,管保全自建房屋约有134.78平方米在土地权属线范围内。
兰通厂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管保全、西坪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拆除违法所建房屋,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由管保全、西坪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管保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是是否构成侵权,侵权的主体是谁?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管保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涉及其自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保全从程序上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是,就实体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管保全于1998年8月1日与西坪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时,兰通厂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证明管保全对于该土地已划拨给兰通厂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管保全也支付了土地租赁费,所以,本案中管保全在与西坪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时是善意的,其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兰通厂破产管理人举证证明了政府部门分四次将共计153.36亩土地划拨给兰通厂使用,且已办理面积为136.67亩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对于该事实,西坪村委会也表示认可,但认为就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兰通厂在与西坪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双方于1979年4月22日签订了共计13亩土地的《土地征购协议书》,但是兰通厂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却是17.8亩,其中有4.8亩未作补偿。兰通厂破产管理人也承认未予补偿,但其认为该土地在划拨之前是国有荒山荒坡,不应予以补偿。对此,该院认为,政府土地划拨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这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证明文件,根据该文件,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权属是明晰的,即兰通厂破产管理人是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西坪村委会在明知该土地已经划拨给兰通厂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将部分土地租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兰通厂破产管理人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该划拨土地是否应该给予补偿以及是否足额补偿的问题,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不能对抗兰通厂破产管理人的物权请求权,西坪村委会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该问题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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