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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17号(2)

原审法院还查明:泽楷公司主张其已经偿付股权转让款506万元,除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465万元以外,其以代付郭涛债务的形式偿付股权转让41万元。对此41万元,泽楷公司主张应予认定的理由是:1、2007年l2月l0日,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诉郭涛民间借贷纠纷案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郭涛应付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借款10万元。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从酒泉市天然气总公司划扣11万元(含执行费),用于抵顶郭涛的上述欠款,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杨建伯在汇款存根上加注了“同意支付,后从郭涛股权收购款中扣除”。2、因郭涛在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尚欠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58000元,该公司向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郭涛申请给付后,郭涛于2008年3月24日给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函件,确认所欠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58000元,由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从给郭涛的转让款中给付。2008年6月26日,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将上述158000元支付给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3、2008年6月10日,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替郭涛偿付洛阳中瑞捷通非开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整,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交款事由一栏注明“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代郭涛的还款”。上述代付费用共计36.8万元,泽楷公司主张4l万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案诉讼中,原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喻宝庆出具了一份说明:其在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并无实际出资,本案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郭涛承受,泽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郭涛及喻宝庆与泽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07年7月24日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补充合同签订后,泽楷公司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共同变更了公司登记,故郭涛在起诉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郭涛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560万元,对已经偿付的465万元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予认定。

2007年7月24日,杨宗兰给郭涛出具的《确认书》:郭涛在2007年5月1日以后代泽楷公司支付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债务款总共四笔共计20余万元(以财务凭证为准),由泽楷公司负责退还郭涛(与收购款一并支付)。该确认书上杨宗兰填写了泽楷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该确认书是杨宗兰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书写,杨宗兰系泽楷公司授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代理人,双方当事人有条件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此笔债务列入合同约定,但在补充合同中并无给付此笔费用的约定。同时,确认书中表述的债务为“20余万元”并非准确数据,郭涛仅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关于财务问题的复函》,而没有提供确认书约定的“财务凭证”;且杨宗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始终陈述转让款为560万元,并未陈述尚有20万元债务。故郭涛主张股权转让款外尚有20万元应予偿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郭涛在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尚欠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58000元,该公司向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郭涛申请给付后,郭涛于2008年3月24日给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函件,确认所欠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58000元,由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从给郭涛的股权转让款中给付。2008年6月26日,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将上述158000元支付给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因郭涛本人的确认,故此笔债务应从泽楷公司偿付郭涛的股权款中扣除。

2007年12月10日,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诉郭涛民间借贷纠纷案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郭涛应付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借款10万元,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从酒泉市天然气总公司划扣11万元(含执行费),用于抵顶郭涛的上述欠款,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杨建伯在汇款存根上加注了“同意支付,后从郭涛股权收购款中扣除”。因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为郭涛本人,而非泽楷公司或者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代郭涛偿付债务后,依据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2007年8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定,该笔费用应认定为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代替泽楷公司给付郭涛股权转让款(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2008年6月10日,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偿付洛阳中瑞捷通非开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虽然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交款事由一栏注明“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代郭涛的还款”。但郭涛本人并未在收据上确认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认可,故该笔费用不能作为股权转让款予以扣减。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款为560万元,郭涛主张转让款为580万元证据不足。对泽楷公司已经偿付的数额,除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465万元外,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代替郭涛偿付的26.8万元应予认定。故尚欠郭涛股权转让款68.2万元,应予偿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对泽楷公司支付转让款的具体时间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泽楷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泽楷公司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拖欠一日承担1%的违约金,对此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郭涛在诉讼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亦不符合本案实际。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的承担约定不明,补充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再未签订资产移交清单,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最终付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对此,郭涛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泽楷公司拖欠郭涛股权转让款68.2万元,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其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付款责任(自补充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8年1月1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泽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郭涛股权转让款68.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郭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7元,由郭涛负担21123.5元,泽楷公司负担211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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