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17号(3)
一审判决送达后,郭涛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仅确认泽楷公司所欠股权转让款为68.2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实际上尚欠转让款115万元。关于股权转让款数额的问题,一审仅对双方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所载明的560万元转让款进行了认定,但对2007年7月24日泽楷公司全权代理人杨宗兰出具的一份确认书确认的另外所干工程款20万元没有认定。补充合同中约定560万元转让款仅是对此前截止2006年12月29日股权状况(即转让价款1128万元)多份转让合同形成的最后意见,没有涉及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7月24日后续工程如何处理,因此在该合同签订后,对于郭涛提出后续工程所产生的款项如何确认的问题,经与杨宗兰协商,其出具了该《确认书》。因为数额当时没有具体确定,需要双方回到酒泉才能最后确定,因此没有加盖泽楷公司公章。第二天郭涛便和杨宗兰一起从北京赶往酒泉,经过向财务核实,酒泉市天然气公司出具了《关于财务问题的复函》,对于后续工程及费用提出了27万多元,杨宗兰对于其中1、2、3、4项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第5项职工工资等7万余元没有确认,数额与上述确认书一致为20万元,因此转让款合计580万元是没有任何异议。此后郭涛通过律师函多次书面催促泽楷公司支付转让款,一直也是按照580万元主张的,其没有提出过异议。郭涛对包括此20万元的所有公司财务凭证在交接时全部移交给杨宗兰所代表的泽楷公司一方,一审认为没有提供该凭据与事实不符。杨宗兰因为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供述中对于转让款的数额只是认为合同内的款项为560万元,公安机关并未询问合同之外的后续工程款问题、杨宗兰也未说明,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一审将580万元转让款之外本应由泽楷公司支付的其他两笔款项26.8万元,认定为代郭涛支付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支付给连云港、德阳两家公司的26.8万元款项应予以扣减,该款应在合同约定的580万元之外,是泽楷公司受让后应该支付给该两家公司的,《补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泽楷公司承接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移交清单》第二条泽楷公司应承接“企业对外合同”中载明“4、德阳管材合同(即泽楷公司后付给德阳振云塑料公司的15.8万元)。6、连云港室内安装合同(即泽楷公司后付给汉台区法院的转付的11万元)”。郭涛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均是收取的该两家公司的招标保证金(各10万元),收取后又将该款交给酒泉天然气公司,公司已经使用,该两笔款项应该由酒泉市天然气公司退还,而不应该由上诉人郭涛个人偿还,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泽楷公司并没有提供反证辩驳。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郭涛答辩称该款系酒泉市天然气公司所用,案件调解结案债务人确定为郭涛,是因为杨宗兰承诺该款由酒泉市天然气公司支付,至于杨建伯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内容非上诉人郭涛所能控制,也与郭涛无关。2、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不仅没有确定具体数额,而且表述含糊容易引发歧义,适用标准过低无法达到违约惩罚的目的。截止2007年12月31日,泽楷公司仅仅支付了转让款200万元,尚欠380万元,2008年8月7日支付了200万元,尚欠180万元,2008年9月分两次支付了65万元,尚欠115万元,计算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该分段计算。对于延迟付款利息损失,郭涛主张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0年10月26日,无论适用何种计算方法,判决均应当将已经发生的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定下来。虽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每日百分之一违约金高出国家法律规定,郭涛一审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得到判决支持,对于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该规定随着银行利率调整不易掌握,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泽楷公司从合同签订开始就一再违约,历经上诉人郭涛无数次催告才陆续付款,仅以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案件实际,因此泽楷公司应该承担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截止2010年10月26日具体为(1)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7日逾期217天,年利率7.47%×2倍÷365×(580万-200万)×217天=337521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26日,逾期756天,利率7.29%×2倍÷365×115万×756天=347283元,两项相加为684804元。3、一审认定郭涛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对股权转让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的承担约定明确,正是因为郭涛轻信泽楷公司的履约能力,在其尚未支付一分钱的情况下,也就是补充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移交资产并制作清单,才造成了后来无奈之下被动的签订了巨大让步的补充合同、催告付款,上诉人郭涛何错之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泽楷公司支付上诉人郭涛股权转让款115万元;2、泽楷公司对所欠款项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对2010年10月26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予以确定;上诉费由泽楷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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