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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17号(4)

泽楷公司答辩称:泽楷公司收购了郭涛等二人的股份后,陆续已付款,后来再没有付是因为资产不符,杨宗兰因为私刻公章盗卖公司股份已经被判刑,所以对其以前的行为不予认可,泽楷公司现在不欠郭涛的钱。

除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外,二审中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郭涛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泽楷公司给付欠款115万元,支付违约金136960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泽楷公司应当依约向郭涛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关于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的158000元,以及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从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扣划的应支付给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11万元,是否应当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因本案中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是泽楷公司,并非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且该二笔债务已记载于《移交清单》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除上述清单所列债务及应付款外,甲方(即泽楷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其他债务及应付款”,故该二笔款项应按合同约定由泽楷公司承担,不应从泽楷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关于杨宗兰给郭涛出具的《确认书》中记载的郭涛代泽楷公司支付的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债务款20余万元,泽楷公司是否应当向郭涛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杨宗兰作为泽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郭涛协商签订转让股权事宜时,有权代表泽楷公司对与转让股权有关的应付款项等事项作出承诺和确认,且该《确认书》明确载明了“与收购款一并承付”。杨宗兰受到刑事处罚系其私刻公章盗卖泽楷公司持有的股份,该犯罪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并无关联,故泽楷公司称杨宗兰私刻公章盗卖公司股份已经被判刑,所以对其以前的行为不予认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确认书》中“20余万元”的表述不精确,但按照通常理解,“20余万元”的金额应当指高于20万元的金额,郭涛以最低金额20万元主张其权利并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泽楷公司应承担支付该20万元款项的义务。

关于泽楷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泽楷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郭涛支付违约金。因郭涛自认合同中每日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行下调了违约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泽楷公司支付违约金1369608元。泽楷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自行将郭涛要求泽楷公司支付违约金1369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改判泽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郭涛在上诉请求中仅主张了684804元的数额,故泽楷公司应按此金额为限向郭涛支付违约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酒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泽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郭涛股权转让款115万元,支付违约金684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均由泽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秉文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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