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15号(2)
以上事实有《修缮修理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机总公司及玉门石油管理局采油厂项目结算》、催办通知书、书面告知信、原告给被告白明恩的法人授权书、《工商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宏特实业公司诉请由被告白明恩归还设备款及滞纳金50余万元,由被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宏特实业公司与白明恩、鑫源锅炉设备公司,于2000年8月8日签订的《农机总公司及玉门石油管理局采油厂项目结算》及1999年6月间宏特实业公司与玉管局、农机总公司分别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修理修缮合同》,试以证明宏特实业公司与白明恩、鑫源锅炉设备公司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来源的事实。经查,宏特实业公司请求白明恩、鑫源锅炉设备公司承担设备款,来源于宏特实业公司与玉管局及农机总公司分别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修理修缮合同》,该两份合同,应由玉管局向原告支付的锅炉节能改造工程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宏特实业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应由农机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锅炉及其安装费用,农机总公司向宏特实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37万元工程款以所提供并安装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宏特实业公司认可该事实,诉讼中放弃对农机总公司追偿剩余欠款的权力。宏特实业公司向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主张设备款依据的《农机总公司及玉门石管局采油厂项目结算书》结尾处,载明的“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在2000年12月31日不能追回协议约定的款项并付给宏特公司,将视为所有款项均为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及白明恩欠宏特公司的款,宏特公司将追究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和白明恩的相关责任”,该内容是以书写方式添加形成,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认为该内容不属结算书的组成部分,是宏特实业公司后来添加的。由于该项目结算书的其他内容均为打印方式形成,宏特实业公司不能证实该书写方式添加的内容,为白明恩书写形成,也不申请通过依法鉴定来确认添加内容是否系白明恩书写形成。且该结算书书写方式添加的内容其鑫源锅炉设备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在书写方式文字之上,对此宏特实业公司,也不能说明理由。宏特实业公司提供的《往来账对帐单》,系宏特实业公司单方形成,未加盖公章,该证据为复印件,白明恩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条件。综上,由于在宏特实业公司与玉管局及农机总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及修理修缮合同的过程中,白明恩受宏特实业公司特别委托代表其与玉管局及农机总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追收欠款等相关事宜。以《农机总公司及玉门石油管理局采油厂项目结算书》白明恩、鑫源锅炉设备公司仅负责向玉管局及农机总公司追偿剩余欠款,若逾期未追偿完毕,应向宏特公司出具合理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材料。并无证据证明项目结算书用书写方式添加的内容对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发生效力,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宏特实业公司与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之间因玉管局及农机总公司购销合同、锅炉安装合同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宏特实业公司与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形成的《经济结算书》要求追缴剩余欠款的时间是2000年10月15日,至宏特实业公司起诉前,期间并无证据证实其向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主张过权利,宏特实业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宏特实业公司诉请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归还设备款及滞纳金无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应予以驳回。在诉讼中宏特实业公司主动放弃对玉管局及农机总公司的诉请,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宏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62元,由哈尔滨宏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宏特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程序违法。宏特实业公司在一审中,只起诉了白明恩、鑫源锅炉设备公司,未起诉玉管局、农机总公司,在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追加玉管局、农机总公司为一审被告,否则,法院不审理此案,宏特实业公司无奈追加玉管局、农机总公司为一审被告,农机总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经济结算书》结尾处手写内容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宏特实业公司与白明恩、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在2000年8月8日形成的《经济结算书》结尾处手写内容属于《经济结算书》的一部分,该内容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宏特实业公司无义务说明《经济结算书》结尾处手写部分为何人书写,法院不能因宏特实业公司未说明经济结算书为何人书写便认为《经济结算书》手写内容无效。第二,宏特实业公司提供的《经济结算书》一式多份,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也持有一份《经济结算书》,如果其提供《经济结算书》,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宏特实业公司要求白明恩、鑫源锅炉设备公司提供其持有的《经济结算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供该结算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认定白明恩、鑫源锅炉设备公司持有的《经济结算书》书有与宏特实业公司提供的《经济结算书》手写部分相同的约定。《经济结算书》结尾处手写部分真实有效,应予支持。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2000年10月15日是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向玉管局及农机总公司追缴欠款的最后日期,不是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向宏特实业公司归还欠款的日期,因此,该日不能作为宏特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经济结算书》手写部分约定:“如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在12月31日前不能追回协议中的款项并付给宏特公司,则视为所有款项均为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及白明恩欠宏特公司的款”。但未约定该欠款的给付时间。2006年11月28日,白明恩向宏特公司出具《说明》,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计算,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3、宏特公司未认可玉管局、农机总公司的主张,未表明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原判决认为:“玉管局主张与宏特实业公司所签《锅炉节能改造修缮修理合同》中所涉及的价款47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玉管局再无向宏特实业公司履行义务的任何理由,宏特实业公司认可该事实,并表明不向玉管局主张诉求”。宏特公司在一审中从未认可上述事实,也未表明不向玉管局主张诉求。农机总公司未就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供暖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通知宏特公司,农机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宏特公司提供并安装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认定供暖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诉讼中,宏特公司未表明不向农机总公司主张诉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连带向宏特公司归还设备款382369.60元;承担占用资金的滞纳金11800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白明恩及鑫源锅炉设备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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