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15号(3)
被上诉人白明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宏特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宏特公司和玉管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6月11日,与农机总公司签订工商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6月30日,宏特公司与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及白明恩所签《经济结算书》约定追缴欠款的最后时间是2000年10月15日,宏特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3日,即宏特公司是在合同履行完毕7年后起诉的,宏特公司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玉管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宏特公司和玉管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6月11日,宏特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3日,即宏特公司是在合同履行完毕7年后起诉的,宏特公司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宏特公司与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及白明恩所签《经济结算书》约定追缴欠款的最后时间是2000年10月15日,宏特公司所提供的锅炉发生质量问题,被住户投诉到政府的时间也是从锅炉安装后便开始的,持续时间长达6年。上述事实距宏特公司提起诉讼都明显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宏特公司将玉管局列为被上诉人缺乏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玉管局已经举证证明履行完毕了相应合同义务,与本案毫无关系,宏特公司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都证明宏特公司与玉管局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宏特公司也已表示不再向答辩人重复主张权利,但在上诉状中又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显属滥用诉权,将无辜的玉管局拖入到诉累之中,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农机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特公司与农机总公司签订工商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6月30日,宏特公司所提供的锅炉当年便发生质量问题,被住户投诉到酒泉市政府,宏特公司与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及白明恩所签《经济结算书》约定追缴欠款的最后时间是2000年10月15日,宏特公司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鑫源锅炉设备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宏特公司与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及白明恩所签《农机总公司及玉门石油管理局采油厂项目结算书》第四项剩余款项的追缴中约定:玉管局所剩款项不得超过2000年10月15日追缴完毕;农机总公司所剩款项不得超过2000年10月15日追缴完毕。宏特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农机总公司及玉门石管局采油厂项目结算书》手写内容:“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在2000年12月31日不能追回协议约定的款项并付给宏特公司,将视为所有款项均为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及白明恩欠宏特公司的款,宏特公司将追究鑫源锅炉设备公司和白明恩的相关责任”。表明宏特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为2000年10月15日或2000年12月31日。宏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宏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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