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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93号
甘 肃 省 高 级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县永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昌,北京市泽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熙,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黄荣昌,北京市泽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英,女,汉族,生于1953年8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黄荣昌,北京市泽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莲,女,汉族,生于1949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蔡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荣,系刘金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选,男,汉族,生于1947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蔡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徽县永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洛公司)、张建熙、杜建英为与被上诉人刘金莲、李武选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陇民三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熙、上诉人张建熙、杜建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昌,被上诉人刘金莲、李武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宏、李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6日,张建熙、刘金莲、杜建英经协商,签订了设立永洛公司的《出资协议》。该协议载明的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张建熙62万元,占43.662%;刘金莲60万元,占42.254%;杜建英20万元,占14.084%。2005年4月8日,三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总额为142万元,各股东出资同《出资协议》一致。后永洛公司注册成立,开始建设徽县洛河水电站。2008年8月17日,张建熙、刘金莲、杜建英、李武选经协商,在律师刘隽赟、王贤的见证下,签订了《永洛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建设徽县洛河水电站,出资总额为142万元,个人出资额为张建熙63.9万元,占45%;刘金莲出资35.5万元,占25%;李武选28.4万元,占20%;杜建英14.2万元,占10%。同日,永洛公司以《出资证明书》对出资额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永洛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刘金莲、李武选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张建熙、杜建英主张《永洛合伙协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却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由于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也认可目前当事人之间除存在永洛公司股东关系之外,再无其他关系,公司又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故该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公司股东刘金莲、杜建英向李武选转让股权之协议,该协议自当事人签字和永洛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予以确认而对协议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公司应按变更后的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刘金莲、李武选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洛公司、张建熙、杜建英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确认李武选为永洛公司股东,其在该公司享有20%的股权;2、限永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永洛公司、张建熙、杜建英各承担360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永洛公司、张建熙、杜建英不服该判决共同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永洛合伙协议》并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份协议从头到尾没有提到永洛公司及其股份转让事宜。该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限、出资金额、方式和时限等内容都作了明确约定,这些约定与永洛公司章程对相关事项的规定并不相同,因此,《永洛合伙协议》约定的相关问题与永洛公司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永洛公司的个别股东要转让其出资,完全没有必要与张建熙、杜建英签订所谓合伙协议,只需要按照永洛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即可,为什么要以合伙协议的形式来掩盖转让股份的目的。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其主张。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的条件,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永洛公司股东刘金莲向李武选转让她的部分出资,经过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金莲给张建熙、杜建英发过书面通知征求意见。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刘金莲、李武选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根据《永洛合伙协议》、《出资证明书》、见证律师刘隽赟的证言认定永洛公司的股权分配比例及李武选的股东身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永洛公司及三个股东和李武选共同协议并签订了《永洛合伙协议》,即对永洛公司的股权进行了重新分配、转让,并且分别邀请律师进行了鉴证,虽然协议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但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适用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了永洛公司的法定义务,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更加明确了永洛公司在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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