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93号(2)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张建熙、刘金莲、李武选、杜建英四人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永洛合伙协议》,但根据该协议内容的指向,结合永洛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的内容,该证明书的用语直接表述为“徽县永洛合伙”,且《出资证明书》所载明的张建熙、刘金莲、李武选、杜建英四人的出资金额、比例与《永洛合伙协议》完全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性质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建熙、杜建英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刘金莲向李武选转让她的部分出资经过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理由,因在协议上亦有张建熙、杜建英二人的签名,表明其已对此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徽县永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建熙、上诉人杜建英各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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