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64号(3)
二、清算组的清算活动之所以至今未能最终结束,是由于通达公司反复诉讼、出资不实和提出不合理分配剩余财产要求等原因造成的。对此,通达公司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裁定书在驳回通达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同时,超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强制清算案件的范围,对有关实体问题作出错误并带有倾向性的认定,程序明显违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案件后,围绕清算组是否故意拖延清算,是否违法清算问题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不应在裁定书对清算中的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更不应表明其倾向性意见。
四、通信发展公司虽然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实有自然人股东2500人,他们既是出资人,又是中国移动和电信系统的职工。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生多次职工上访事件,引起省委、省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关注。公司清算活动正如一审裁定所认定已基本结束。现在,通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否定清算组已完成的清算工作,在职工中将产生负面影响。如法院重新开始清算,可能有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情况发生,建议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综上,通达公司申请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为此,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通达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并对一审裁定书中上述错误予以纠正。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9日,通信发展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是由股东自愿依法组成的自治组织,其成立与解散及清算应首先尊重股东的意思表示,通信发展公司是在上级主管企业进行改革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决议解散的,后成立了清算组,同时通知并公告各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并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提出了详尽的评估报告,同时指出了股东出资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清收债权、偿还债务,还对职工个人股东经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剩余财产的分配,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清算报告,报告指出只有申请人股东通达公司和另一股东电信发展公司尚未进行剩余财产分配,最后还委托中介机构对清算资产负债表和自清算开始到委托日的清算损益表进行了清算审计。因此通信发展公司的自行清算是一个完整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自行清算的规定。通信发展公司股东会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的对职工个人股东进行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股东通达公司未同意)的决议是通信发展公司股东会按照规定做出的,属于公司自治权利的范畴,应予尊重。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客观属实,本院应予确认。通达公司因不能举证证明清算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之情形,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秉文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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