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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70号(3)

一审判决送达后,西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涉及的纠纷发生在2001年10月,西部公司经与全体股东商议,经同意后将股份转让,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在这十年之中,科技公司从未主张过返还投资款,其2005年7月致西部公司的函中还明确认可西部公司不是其股东,十年中,西部公司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未得到一分钱红利,科技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在十年中曾主张过此项权利,其早已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西部公司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列明“缴付出资请求权”和本案确定当事人是否抽逃出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缴付出资”是股东在合资组建公司时承诺缴付的出资额,如股东未按承诺缴付出资额,则有限公司可以请求股东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缴付出资,这就是“缴付出资请求权”。在本案中,科技公司成立时全部股东均已缴付出资完毕,公司业已注册成立,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问题,所涉纠纷是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收购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缴付出资”的请求权问题。2、一审判决明显超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已实际履行近十年之久,科技公司要西部公司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应该首先主张撤销该协议,或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但若主张撤销合同其请求权仅有一年,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为二年,且合同中有科技公司最大的三个股东签名,其无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好在起诉状中回避了这份协议,也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主张撤销合同。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均没有主张确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在判决中径行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协议”,明显超越诉讼权限,超出了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产生。根据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是合法的,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科技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况,一是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出资,在同意西部公司退出股东且回购股权后,科技公司理应减少资本而注销西部公司的出资或要求其他股东收购,在庭审中西部公司举证多年来一直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科技公司拒不办理,也就是说,减少注册资本的义务应是科技公司自己行使,但由于其管理混乱,股东间争权夺利以至今未办,现在一审判决怎么能让上诉人承担这一责任呢,有限公司增资、减资均是合法的经营行为,上诉人转让股权,科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这个行为怎么违反了法律规定。4、西部公司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西部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征得了全体股东的同意,《协议书》上有科技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刘长缨的签字,在办理转款手续时,既有刘长缨的签字,也有朱世明的签字,当时刘长缨是董事长,是代表了30%股权的甘肃省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的代表,朱世明是总裁,是代表了15%股权的甘肃森威公司的代表,协议上签字的徐治成是代表了15%的西部公司的代表,这三家股东投票超过60%,说明其行为至少是得到超过60%投票权的股东认可的,公司章程第六章中须股东会形成决议的事项中,并没有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事项,只是明确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形成决议,因此西部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征求了全体股东的同意,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至今已近十年,西部公司只是一般股东,既没有参与管理,又不担任重要职务,更不管理财务,如果科技公司股东不同意,怎么可能将1500万元巨资从公司拿回。正因为股东为了弥补损失,西部公司承担了50万元的补偿,说明协议是平等自愿的行为。6、一审判决对西部公司不公平。2001年西部公司就从公司退出了,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决策和经营活动,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也没有公司获取一分红利,科技公司如何将数千万资金消耗的,西部公司全然不知,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十年后让西部公司承担股东义务,实属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科技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科技公司承担。

科技公司答辩称:1、西部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出资并验资后又立即抽回出资的行为系法律所规定的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与义务,一审判决正确。2、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基于西部公司不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科技公司提起的要求缴付出资的请求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诉争事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西部公司所称其行为是股权回购和转让,并以双方协议为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双方协议不具法律效力。该协议本质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科技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而无效。西部公司所称的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一说,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增减资本,因此公司减资是受到严格限制。协议签订时根本不具备按法定事由及程序回购股权的条件,并且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完全相悖,所谓协议中的转让与回购根本就不存在。科技公司没有权利同意任何一个股东撤资,其不能成为处置股东权利义务的主体,科技公司当时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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