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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70号(4)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西部公司的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故首先应当适用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定西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关于西部公司所称的科技公司回购其股权进行减资或者要求其他股东收购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99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西部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已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其提出得到超过60%投票权的股东认可,行为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西部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西部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超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属人民法院的职权,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限制,且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但科技公司回购西部公司的股权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情形的规定,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西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科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西部公司向科技公司出资后又予以抽逃,其出资并未实际到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西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上诉人兰州西部科技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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