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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6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裕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郭艳芬,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

负责人:张宜临,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炜、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远东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了一份《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给予远东公司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远东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及在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等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10年1月29日,双方在榆中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09年12月30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远东公司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给远东公司借款1500万元,利率为5.31%,逾期罚息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双方在违约条款中又约定,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行贷款安全等情况,均构成违约,融资行均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于2010年1月15日向远东公司借款1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催收,远东公司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2011年1月17日,远东公司尚欠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59737.50元。另外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1400元及催收发生的差旅费10414元。

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远东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短期贷款协议书》及《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浦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远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故应对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远东公司辩称,因兰渝铁路建设导致其公司歇业,并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应予驳回。因此,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远东公司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一、远东公司给付浦东银行司兰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201760元。案件受理费112158元,由被告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远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当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而不应迳行判决。本案贷款事实属实,但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系兰渝铁路公司关于兰渝铁路的设计方案错误,违反了国家《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兰渝铁路的实际施工中应当对上诉人的生产厂区进行整体搬迁,但兰渝铁路公司拒不改正设计方案,并且前期施工工程已经导致上诉人与外界的联系道路被挖断,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水电无法保障,从而造成上诉人事实歇业停产,并进而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的现实状况。按照兰州市政府向甘肃省政府报送的文件和有关领导的批示意见,确认上诉人目前处于事实歇业的状况,政府部门已经提出了解决上诉人与兰渝铁路间安全隐患问题的思路,上诉人将在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实现整体搬迁,异地建设。届时省有关部门将组织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净资产进行评估。由此,上诉人认为,如果本案继续审理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在上诉人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势必要申请法院对上诉人的固定资产进行拍卖处置还贷,那么省政府批准上诉人搬迁,并组织评估上诉人资产的目标将无法实现,企业无法搬迁,异地重建将成为一句空话。在此情况下,势必造成企业倒闭,大批(约近千)工人失业,将给地方政府的安宁稳定带来不良影响。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6款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了中止诉讼的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认识到不及时中止诉讼的法律后果,直接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这将导致上诉人即无力清偿债务,也无法解决最终的拆迁安置问题,故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做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性错误。1、2011年5月6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6款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于此申请未作任何处理,于5月13日迳行开庭并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对于此程序性事项,无论法院准许与否,一审法院均应当以裁定的形式做出认定以答复上诉人,但一审过程中缺失此环节;2、201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确定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本案开庭审理及判决时,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且一审法院并未就此事项通知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应当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而不应迳行判决,同时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性错误,上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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