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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61号(2)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答辩认为:一,本案不适用中止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6款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远东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按约承担对方的合理损失。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止诉讼的问题。上诉人称因兰渝铁路施工造成上诉人歇业停产并可能搬迁,该事件的处理需其与兰渝铁路公司协商并由相关政府部门协调。经查上述事实属实,但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并不冲突,不能构成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中止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庭审时一审审判长已就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事由向双方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并记入庭审笔录,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异议。二、对其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以书面裁定驳回,但该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58元,由上诉人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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