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6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虎,男, 1973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贻勋,男,1949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明胜,男,1971年9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海雯,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嘉峪关市五一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书焕,女, 1968年6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锦钢,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李林虎为与被上诉人颜贻勋、乔明胜、颜海雯以及原审被告张书焕、朱锦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虎委托代理人火鹏飞;被上诉人颜贻勋以及被上诉人颜贻勋、乔明胜、颜海雯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书焕、朱锦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原审原告主张:其三人于2010年7月13日到嘉峪关市与李林虎、张书焕洽谈石头生意。7月14日经李林虎介绍在朱锦钢的“石文阁奇石馆”买了八块价值12000元的奇石,当时给朱锦钢付款2000元,原审原告随后将10000元货款交给李林虎让其代交朱锦钢。朱锦钢承认当时收到2000元,石头还在,并在一审庭后将该款退还了原审原告。李林虎否认收到原审原告支付的10000元。原审原告同时主张:在阿拉善左旗乌力吉其购买12000元的奇石,李林虎主动要求将奇石寄回,但实际只寄回价值3700元的石头。李林虎辩称当时原审原告只买了这些石头,并提交托运单。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两项事实提交录音光盘,李林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内容属后期合成。因录音内容庞杂,语音不清,难以证实原审原告主张,对该两项事实不予认定。(2)原审原告主张:7月14日其在李林虎的店内购买石头一块,货款2000元交给李林虎。该事实李林虎认可,称石头还在他店内放着。该项事实应予认定。(3)原审原告主张:7月15日,李林虎、张书焕带领其三人去阿拉善左旗看石头,途中先后支付1000元油费、2000元交通费。李林虎承认只收到400元房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4)原审原告主张:其在李林虎朋友的奇石店里以8万元订购一块葡萄玛瑙石,在李林虎、张书焕的陪同下去银行取出3万元交给李林虎,并支付李林虎1200元运费,另外5万元于7月26日在广东中山通过银行汇付给李林虎。原审原告提交建设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0年9月11日接颜贻勋报警,到现场了解双方因之前购买奇石发生经济纠纷,李林虎承认收到颜贻勋支付的8万元。李林虎对此事辩称:承认收到5万元汇款,但该款是原审原告购买其他石头的定金,但其不能提交该款属定金的证据,故应认定李林虎收到原审原告5万元玛瑙石款。李林虎称:原审原告交给其的另外3万元玛瑙石款当场就交给玛瑙石的卖主李继雄,并提交一份由李继雄出具的证明和李继雄身份证复印件,但其不能联系李继雄到庭作证。故李林虎将3万元货款交给李继雄的辩解无确切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应认定李林虎收到原审原告3万元玛瑙石款。(5)原审原告主张赔付交通费损失23500元。李林虎对部分票据不认可,经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查如下:2010年9月其三人到嘉峪关索要货款,产生各项费用合计10793元(其中往返机票合计5070元,火车票1375元,住宿费4348元);2011年2月第一次开庭时,产生各项费用合计5538元(其中原告二人往返机票合计4260元,住宿费1278元),另有转机时车票、出租车票764元,以上共计17095元。其另主张2010年7月来嘉峪关洽谈生意时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去敦煌的车票、住宿费等共计6405元。
该院认为,原审原告为购买玛瑙石,先后两次将8万元玛瑙石款直接交付给李林虎,原审原告实际是在通过李林虎进行交易。加上李林虎认可收到另外一笔2000元的货款,李林虎三次共收取原告货款82000元,李林虎有义务将货物交给原告,因李林虎未按约定交付,故李林虎应将货款返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另主张寄存李林虎处价值24000元的石头,其中从朱锦钢处买的12000元的石头,朱锦钢已将收取的2000元货款返还原审原告,故朱锦钢不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不能证实在该笔交易中已将10000元货款交付李林虎,亦不能证实在阿拉善左旗乌力吉将12000元的奇石交给李林虎,故对其上述两项事实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关于要求李林虎返还其支付的油料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其乘坐李林虎提供的车辆去阿拉善左旗收购奇石,其主动支付油费、交通费属合理自愿承担,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两次索款的合理支出共计17095元应由李林虎承担,但其第一次来嘉峪关市洽谈生意产生的费用以及去敦煌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林虎与张书焕属合伙作生意的关系,本案可确认的交易主要是在原审原告与李林虎之间发生,故原审原告主张由张书焕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李林虎返还颜贻勋、乔明胜、颜海雯货款82000元,赔偿索款损失17095元,合计99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颜贻勋、乔明胜、颜海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颜贻勋、乔明胜、颜海雯承担1223元,李林虎承担2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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