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甘民二终字第160号(2)

上诉人李林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0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李继雄的货款,该款应由被上诉人直接向李继雄主张,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述,该82000元的货款中30000元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朋友李继雄雄的玛瑙石货款,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代为办理付款和托运事宜。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法,很显然,上诉人在该宗玛瑙石交易中扮演者中间人和被上诉人委托人的角色。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货款予以确认,是依据2010年9月11日建设路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但该出警记录中上诉人说明其将30000元现金在被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出卖方的。该委托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在该宗玛瑙石交易中,被上诉人亲自到阿拉善左旗李继雄的石头店里挑选石头、商谈价格,说明被上诉人对李继雄的石头店的位置和李继雄都是清楚的,在上诉人主张30000元货款已经支付给李继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将李继雄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如果被上诉人未起诉李继雄,一审法院也有义务将李继雄追加为本案被告之一,但一审法院却将30000元是否转交给李继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账号的50000元现金为支付购买第三人李继雄玛瑙石的货款错误,且与生活常理相悖。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所述其在嘉峪关购买了上诉人2000元的石头,购买了朱锦钢的12000元的石头,在阿拉善左旗购买了上诉人朋友李继雄80000元的一块石头,购买上诉人石头的钱最少,但上诉人却心甘情愿地为被上诉人提前准备酒店,并带被上诉人三人游览嘉峪关城楼,还自愿开车去一千三百公里外的阿拉善左旗买石头,这一切该如何解释呢?但结合被上诉人自认其在上诉人的石头上亲自编号、拍照的事实,就可以清楚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订购了上诉人30万的石头,只有双方建立了这样的合作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做的一切就都不难理解了。被上诉人自认其在上诉人的石头上亲自编号、拍照的事实,在本案中至关重要,这表明这些石头已经被预定,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账号打入50000元,这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现被上诉人在同时预定了李继雄和上诉人石头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对该50000元的随意解释,就认定该 50000元为购买李继雄的货款,依据明显不足。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追索货款的费用17095元不能成立。首先,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其次,即便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成立,但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出具的交通票据线路、人数及其严重失实,绝非合理和必要的交通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颜贻勋、乔明胜、颜海雯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购买玛瑙石先后将8万元交给上诉人李林虎,李林虎即负有向被上诉人交付玛瑙石的义务;李林虎抗辩其收取3万元后转付案外人李继雄,是其与李继雄之间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证实这一法律关系的存在。不论何种原因,李林虎不能交货,即产生退款义务。在李林虎不能完成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其对涉案玛瑙石是否具有处分权不应当影响其负有的退款义务。三被上诉人是共同与上诉人进行观赏石买卖的,在这一特定的买卖活动中,买方三人共同与上诉人发生了买卖关系,其权利和义务是共同的。因此,在这一买卖活动中作为买方三人处理纠纷发生的实际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书焕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与李林虎是朋友关系,没有收到过李林虎和颜贻勋任何钱,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朱锦钢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曾经买卖过一块奇石和一块玛瑙石,上诉人李林虎也承认共收到被上诉人82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奇石,李林虎收到款后未交付奇石,理应退款。对其中30000元,李林虎上诉认为其收到后当场转交李继雄,被上诉人是向李继雄购买玛瑙石,其不应负退款责任。因李林虎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李继雄之间具有买卖玛瑙石的法律关系,且玛瑙石亦未交付,故李林虎作为收款人应负退款责任。李林虎上诉认为其余50000元是被上诉人订购奇石的定金,除其陈述之外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该50000元也应当退还。李林虎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索款费用不合理,一审法院已将索款费用中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且李林虎一直是与被上诉人三人一起洽谈生意,被上诉人三人一起索款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林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