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2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秦华,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湘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韩红丽,女,1967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王秦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湘华、原审被告韩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秦华,被上诉人王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韩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王秦华为完成卡部推销任务请王湘华帮忙,王秦华给王湘华办理了信用卡,并在卡上透支17460元,王秦华于2010年12月25日给王湘华出具借条一份。王湘华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及两张还款凭证欲证实借款的事实,王秦华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但称此借条是受王湘华妻子欺骗所写,王湘华主张的17460元中已经包含了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超期还款的滞纳金,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秦华与韩红丽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秦华称王湘华提供的借条是受王湘华妻子欺骗所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王秦华的抗辩,不予认可。王湘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主张,王秦华理应向王湘华偿还借款。对于王湘华主张的利息,由于王湘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韩红丽对王秦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王秦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王湘华借款17460元。2、韩红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118元,由王秦华、韩红丽承担。
王秦华上诉称: 1、上诉人从未借过被上诉人的钱,也未推销过相关的业务,是被上诉人自己要求去办的业务,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因为上诉人在2010年3月30日到10月26日期间在看守所,而不在外面,与业务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上诉人与韩红丽早在2008年7月份已协议离婚,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3、借条不具有客观性,其上的时间和状况与实际不符,其结论更不可靠,不可当作证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王湘华答辩:2010年12月2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书写的借条已经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为17500元。原审期间,被答辩人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借款。被答辩人与韩红丽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答辩人对其与韩红丽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实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现又以同样的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目的是企图帮助韩红丽逃避还款义务,同时也说明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系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秦华与韩红丽于2011年5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王秦华与韩红丽在本案二审庭审前系夫妻关系,对本案王秦华所负债务,韩红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韩红丽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故王秦华关于韩红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审查。
王秦华关于本案所涉17460元系由王湘华支取产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王秦华对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款项,已经向王湘华出具欠条认可系其欠款。王秦华诉讼中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由王湘华支取,亦不能证实已经向王湘华归还。王秦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王秦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审 判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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