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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27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国,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军,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黄永国为与被上诉人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永国、被上诉人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8日,被告以给原告交纳驾驶学校报名费为由,向原告收取现金2800元,后原告称不愿学驾驶证,要求被告退还学费,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04年年底还清,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黄永国承认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建军偿还欠款2800元及利息(欠款28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付原告25元。
黄永国对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1月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2800元,委托上诉人给其办理驾校报名学车,代被上诉人交纳学费2800元。有祁丰区驾校强万平打的收条为证。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但上诉人只是转交该笔学费,驾校不退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付建军答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欠答辩人的现金2800元,有欠条为证,且双方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答辩人的债权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理应清偿答辩人的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2800元是转交的学费还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查明事实表明,本案上诉人黄永国开始收取被上诉人付建军的2800元确实交给了驾校,但后来被上诉人付建军改变了主意(要外出打工),表示不考驾照了,向上诉人索要这2800元时,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至此,该2800元即演变为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黄永国提出该笔款系付建军委托代办驾校报名学车,且所付的2800元的学费有证据证明确实转交给了驾校,不应按债务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基本正确,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了被上诉人付建军的诉请(其只主张了200元利息),显然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本金部分,即被告黄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建军偿还欠款2800元;
二、变更原判利息承担部分为:由黄永国向付建军支付利息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永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民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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