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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7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转社,男,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世忠,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转社、原审被告秦世忠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雯、周永山,被上诉人范转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及原审被告秦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范转社与刘秀章、秦世忠签订建筑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范转社将QTZ400(万丰)4780建筑塔吊租给秦世忠用于建筑施工;租赁费每日400元(不含税金);承租人须于下月10日前结清上月的租金,逾期每日加收所欠租赁费1‰的违约金;租赁期限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进入现场不能正常使用由出租方修复或更换,直至运转正常;塔吊在使用过程中,由承租方负责保养,人为出现故障损坏配件及修理费应由承租方承担,正常运转中设备质量问题由出租方负责,超过48小时承担承租方的损失;承租方完工后不再租赁时通知出租方验收,拆吊费、运费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满若因承租方导致租赁物损坏,承租方应赔偿损失(损失以实际修复的材料工时费及材料费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当日,承租方交纳定金5000元,租赁物进入施工工地后承租方应交纳押金1万元,定金可以冲抵第一个月的租金,押金在租赁期满确保租赁物无损后退还。

秦世忠租赁范转社的塔吊于2008年10月6日起用于建筑公司承揽的酒钢紫轩二期九标段住宅楼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于2008年11月2日因冬季停工,经建筑公司申请于2009年4月21日被批准恢复施工,同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2010年3月29日秦世忠让他人拆除塔吊产生费用2000元,范转社于次月18日收回塔吊,产生拉运费2000元。

该院认为:秦世忠租赁范转社的塔吊用于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中,据此范转社有理由相信秦世忠的行为为建筑公司的行为。由于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建筑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冬季停工的期限应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确定的时间和复工申请报告佐证的时间为准。对于租赁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工程竣工日,范转社要求被告承担塔吊租赁期间的修复费用5000元,虽提供了收款收据,但该证据不足以佐证所证明的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范转社支付的拉运费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范转社租赁费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范转社承担145元,建筑公司承担193元。

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显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主体不当。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表见代理制度的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该条文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是表见代理必不可缺少的条件。但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系秦世忠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秦世忠一再强调其租赁被上诉人塔吊系其个人行为,租金也由其个人负担,且秦世忠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秦世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所属关系,故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以上诉人名义,相应地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无理拒绝一审被告秦世忠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因没有审查全部证据,致使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支持被上诉人非法利益。本案涉诉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完工后塔吊不再租赁时通知被上诉人验收,进行塔吊拆除、拉运。一审被告秦世忠为证明其已经履行约定的通知义务,申请当时负责通知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拒绝履行审查证据的当然义务,对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秦世忠无论在程序权利抑或实体权利的保护上均极为不公。另,关于拉运费问题,被上诉人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范转社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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