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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5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明建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昌明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石凌君,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隆钢冶金化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永良、李建民,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嘉峪关市隆钢冶金化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金昌市明建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昌市明建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6月21日,原告分别供给被告(牌号)650级、规格5.0,冷轧带肋钢筋19.37吨和15.21吨,单价分别为3350元、3870元,计货款64889.50元,59017.5元。2007年9月12日双方对上述货款达成协议,约定:64889.5、59017.5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一直未付。被告保证64889.5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59017.50元于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建行信用卡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9日付款42000元;同年5月23日付款1770元;同年9月12日付款7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付款后,却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其除了返还本金外,还应清偿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供货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故被告请求核对账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昌市明建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嘉峪关市隆钢冶金化产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90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380元(其中:货款59017.5元,息起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按建行信用卡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计算,计36354.85元;货款64889.5元,息起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按建行信用卡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计算,计38025.24元),合计1982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金昌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上述货款达成协议的日期是错误的;两份协议名为“供货协议书”实际为“还款协议”,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货款的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部分货款,但被上诉人拒绝核对所有往来账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3037元,不予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隆钢公司针对金昌明建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昌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上诉人金昌明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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