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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礼县三峪凌河水电站。

法定代理人:周志山,该水电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明,该水电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白银直属库。

法定代理人:李金科,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肃安,该粮库副主任。

原审被告:甘肃禾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丛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礼县三峪凌河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为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白银直属库(以下简称白银粮库)、原审被告甘肃禾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电站委托代理人龙明,白银粮库委托代理人李肃安,禾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7日,甘肃白银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白银储备库)与禾汇公司签订了《菜粕资金使用及销售》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经清算,截止2007年6月5日,禾汇公司共欠白银储备库货款1943019.5元(未包括禾汇公司提供的2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从2007年6月6月起,按月利率1%延期至2007年12月5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违约金按3%计算。同年6月8日,白银储备库与禾汇公司签订了《欠款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2007年6月5日,禾汇公司共欠货款1943019.5元(未包括禾汇公司提供的20万元保证金)。

2008年7月28日,禾汇公司与白银神农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礼县三峪正河水电站签订《还款协议书》,三方确认禾汇公司欠神农公司货款790400元,并商定了于2008年12月2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的还款计划,由禾汇公司按每月千分之十支付还款期的资金使用费,礼县三峪正河水电站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08年12月3日,白银粮库、禾汇公司和礼县三峪正河水电站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商定:经白银市人民政府和中储粮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批准同意,白银储备库与神农公司整体划转成立白银粮库,三方确认禾汇公司欠白银储备库货款及利息229万元、欠神农公司货款及利息77万元于2009年5月25日前全部归还给白银粮库,还款期按每月千分之十支付资金使用费;并约定该协议由礼县三峪正河水电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白银粮库催要过程中,禾汇公司偿还了17万元,双方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现仍有289万元未偿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礼县三峪凌河水电站原名礼县三峪正河水电站,于2009年7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

2009年9月29日,白银粮库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禾汇公司及水电站支付欠款289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所签订的协议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其所签订的四份协议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白银储备库与神农公司经白银市人民政府和中储粮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批准同意,整体划转成立白银粮库,对上述两公司的债务同时划归白银粮库,禾汇公司无异议,白银粮库享有债权和请求权,是本案适格原告。禾汇公司对欠款289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其所欠货款应予清偿。关于禾汇公司提供给白银粮库的20万元保证金,在《菜粕资金使用及销售》补充协议和《欠款确认协议》中均注明货款未包括20万元保证金,虽然在2008年12月3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提及保证金,但并不影响禾汇公司对该20万元享有的抗辩权,因此,在禾汇公司清偿289万元货款及利息同时,保证金20万元应当予以抵扣。水电站原名礼县三峪正河水电站,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应对原三峪正河水电站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水电站提出的其担保范围应仅限于禾汇公司欠神农公司的790400元,不应扩大为306万元,根据三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由担保方对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后,是对前三份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协议所确认的欠款总额为306万元,水电站的担保范围依该协议也相应变更为306万元。对其提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7904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禾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白银粮库欠款269万元;2、水电站对上述26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禾汇公司承担32830元,白银粮库承担2090元。

水电站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㈠、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而本案的主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禾汇公司与白银储备库签订的《收购加工菜粕资金使用及销售协议》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故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2、本案系合同纠纷且主债务人所在地是兰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㈡、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本案主合同债务名为货款实为借款,即主债权人从银行取得借款后再转借给债务人使用,主债务人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上交劳务费的方式与主债权人合作。主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O08年12月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前三份协议的补充和变更。该协议是将白银储备库和神农公司的债权转至白银粮库名下,不是对原协议主体名称的简单变更,而是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也应仅限于原保证责任,而不是扩大到主债权的全部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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