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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5号(3)

在庭审中,水电站还举证证明神农公司与禾汇公司之间债务也系企业间借贷而形成。白银粮库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同样辩称双方为合作经营。而当法庭要求其就《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提供有关供货凭据予以证明时,白银粮库称不能提供。再结合庭审中禾汇公司质证时关于订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仅是为便于神农公司向农发行贷款并向神农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贷款保证金的陈述,以及神农公司先后五次汇入禾汇公司账户共计100万元以及禾汇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可知:神农公司与禾汇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所称货款,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实际为基于企业间借贷而形成的欠款。

综上,在白银储备库、神农公司整体划转成立白银粮库后,白银粮库作为债权承继人与禾汇公司、水电站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并不因重新明确债权债务而改变其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还款协议书》与之前签订的各份协议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水电站在《还款协议书》上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亦随之无效。由于《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债务性质为货款,在白银粮库无证据证明水电站担保时明知债务真实性质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水电站对于《还款协议书》的无效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至于水电站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水电站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接受原审法院对诉争案件具有管辖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水电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中央储备粮白银直属库负担。

如果甘肃禾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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