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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1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铭,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火鹏飞,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嘉峪关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忠铭为与被上诉人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李忠铭向王岩借款5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甘B07200别克轿车做担保承诺借期半年,出具借条一份。李忠铭辩称其尚欠王岩34000元,并提交与王岩的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该录音不足以证实李忠铭的抗辩,王岩亦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李忠铭向王岩借款,有李忠铭出具的借条为证。王岩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忠铭辩称尚欠王岩34000元,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不予采信。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李忠铭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应支付王岩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忠铭偿付王岩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50元,有李忠铭承担。
上诉人李忠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忠铭只欠王岩34000元,有录音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岩针对李忠铭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称:王岩起诉李忠铭有李忠铭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对方提供了录音资料,说明其欠34000元,一审法院不认可录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铭仅凭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法律规定录音资料和其他证据要配合使用,不能单独证明事实,故上诉人李忠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李忠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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