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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0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平,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小珍,女,1975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伟,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马文平为与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小珍、被上诉人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平对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侯伟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的虚假地址,造成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向上诉人送达,而只能公告送达,导致上诉人因未接到开庭传票,而未能到庭应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
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伟等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扣减了应付装修费,该事实已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7)嘉法民一初字第687、688、689、6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被上诉人为对抗执行逃避债务,将已经作废的预借凭证拿出来起诉,并以恶意手段阻止上诉人出庭应诉,已达到其个人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在上诉人不能行使诉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做出的,与事实严重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侯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当庭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7)嘉法民一初字第687、688、689、690号民事判决中没有牵扯10000元的欠条,与这10000元欠条没有关系,办理该案的法官也认为此借条与案件无关系,可另案起诉,故答辩人才提起本案诉讼。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文平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侯伟向一审法院提供虚假地址,造成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向其送达,导致其未接到开庭传票而未能到庭应诉,剥夺了其诉权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采取的是直接向上诉人马文平公告送达,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送达。至于上诉人马文平提出的被上诉人向其主张的借款,双方已在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7>嘉法民一初字第687、688、689、690号民事判决)中扣减了应付装修费,本案属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侯伟在本案中所举10000元借条的证据,并未在上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因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文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民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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