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岷县刘家浪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岷县刘家浪水电厂)。
法定代表人:李晓斌,刘家浪水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立,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鑫、章立,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律顾问。
上诉人岷县刘家浪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刘家浪水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简称兰电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家浪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龙、张华,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鑫、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20日,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兰电公司)与刘家浪水电公司的前身岷县刘家浪水电厂(简称刘家浪水电厂)就甘肃省刘家浪水电厂3号水轮发电机组设备改造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兰电公司供给刘家浪水电厂规格为ZD580A-HL-180转轮1件,价格为12.8万元;SF2800-20/2600 6.3KV悬式发电机一台,价格为97万元,技术协调费2.5万元;运输及保险费0.8万元。交货期为2002年4月25日(发电机的基础板和基础螺栓在4月10日交货),交货地点为刘家浪水电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三个月再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提货前付到合同总价的90%,留10%的质保金,运行72小时后一次付清,供方派员指导安装。还约定,合同附有技术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刘家浪电站增容改造技术协议》一份。
2002年10月31日,双方就更换岷县刘家浪水电厂3号水轮发电机设备改造中更换水轮机主轴一事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9万元,含运输及保险费,交货期为与电机一同发货,付款方式与电机合同相同,并约定本合同是电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2002年11月9日,刘家浪水电厂李春敏出具收条:“所有设备全部收到,因场地有限,暂把转子架留下,等转子立起后送来。”
2005年11月6日,兰电公司向刘家浪水电厂发出《企业财务往来账核对函》,内容为:“截止2005年11月6日岷县刘家浪水电厂欠兰电公司货款421000元。”刘家浪水电厂于2005年11月29日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合同总价:113.1万元,已付80万元,扣除转轮款12.8万元,实欠贵公司20.3万元。”对该笔扣款,兰电公司予以认可。
兰电破产管理人请求判令刘家浪水电公司支付:2001年10月20日合同欠款20.3万元与2002年10月31日合同欠款9万元共计29.3万元,及自2005年11月至今的债务利息7660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另外,2008年12月12日,经兰电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并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原兰电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兰电破产管理人来承继。
该院认为,兰电公司与刘家浪水电公司的前身刘家浪水电厂就岷县刘家浪水电厂3号水轮发电机组设备改造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就该项目中更换水轮机主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更换水轮机主轴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同电机一同发货”,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交货期发生过变更,岷县刘家浪水电厂工作人员的收条说明兰电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刘家浪水电厂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引起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刘家浪水电厂名称变更为刘家浪水电公司,在兰电公司破产后,刘家浪水电公司应当向兰电管理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刘家浪水电公司提出兰电公司生产的发电机出力达不到技术要求及电磁噪音超标的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刘家浪水电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应当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兰电破产管理人的损失,故兰电破产管理人有关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兰电破产管理人对刘家浪水电公司起诉的请求成立,刘家浪水电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有关法律判决:岷县刘家浪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293000元及利息76605元。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岷县刘家浪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共计373027元,由岷县刘家浪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刘家浪水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符,该判决应当依法被撤销。原审法院根据诉讼双方提供的合同认定该合同有效,同时认为“双方在更换水轮机主轴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同电机一同发货”,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交货期发生过变更,岷县刘家浪水电厂工作人员的收条说明兰电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据此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本案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在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没有任何约定可以体现所谓双方对2001年10月20日《合同协议书》中的交货期变更的意思表示,之所以把交货期限约定为“同电机一同交货”,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违约,上诉人要求其就迟延履行进行补正的体现。由于水轮发电机设备系成套设备,其质量必须在所有货物到货并组装测试后才能进行验收,相应的设备调试是否合格必须要运行72小时后双方才能确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延期交付且其提供的转轮不符合合同组成部分《技术协议》的要求,无法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而其仍然无法完成技术要求的情形下,上诉人才于2003年5月20日与联合液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同型号(ZD580-LH-180)转轮的《购销合同》,并按被上诉人要求于2004年12月2日将该转轮送回被上诉人。故本案中合同没有依约履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违约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原审法院仅依货物买卖协议及上诉人单位普通员工的收条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明显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及预期收益应当得到保护。如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无法依约交付合格的产品,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无奈才向第三方购买同一的替补设备。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知道该合同的目的且生产了全套设备,却交付了无法使用的不合格转轮,导致其他设备无法使用。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对转轮进行了重购更换,但由于全套设备非一次性完成,故设备不匹配造成的其他影响至今仍在。为了防止造成其他损失,上诉人2010年3月29日又与重庆旋风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改造协议,该协议正在履行。因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迟延交付且产品不合格而遭受的的损失及预期收益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都原已事实上不再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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