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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47号(2)

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欠款29.3万元及债务利息76605元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经过举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企业往来帐核对函》等证据已充分证明被答辩人的欠款事实,被答辩人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又找出种种理由对欠款不予支付,是其逃避还款责任的表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欠款不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二、答辩人始终积极主张债权,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欠款期间,与被答辩人一直保持联系,2008年12月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宣告破产被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2009年4月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关于我公司所欠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未付的说明》明确表示欠答辩人货款33.1万元,同年9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笔欠款举行了听证会,被答辩人对欠款事实完全认可。另外被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时效问题,现在上诉状中提出是毫无道理的,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因此,答辩人的起诉未超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4月8日,刘家浪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我公司所欠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未付的说明》,承认欠兰电公司货款33.1万元。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结合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刘家浪水电公司对欠款29.3万元的证据认可,且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上诉,故欠款数额应以一审认定为准。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产品质量问题。刘家浪水电公司上诉称,兰电公司所供产品不合格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因刘家浪水电公司一审中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对此不能直接审理,该纠纷可另案解决。二是诉讼时效问题。刘家浪水电公司一审期间对兰电破产管理人主张欠款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上诉提出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对刘家浪水电公司在二审中所提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家浪水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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