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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3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宗,宁县瓦斜乡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文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秀、委托代理人刘继宗;被上诉人锦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0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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