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3)
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内容无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范,属海富公司滥用股东地位,为公司设定债务,损害世恒公司合法权益的条款,并且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实为不分担公司任何经营风险,固定地获取巨额收益,明显属于“保底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应依法确认无效。该《增资协议书》虽然经甘肃省商务厅审查批准生效,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无效,不受审批机关审批的影响。2、《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实际已不复存在,海富公司以此为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系滥用诉权,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增资协议书》订立后,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订立了《合资经营合同》与《公司章程》,并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世恒公司由迪亚公司独资公司变更为双方合资的有限公司。双方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合资企业的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上一年度亏损未得到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形成了合资经营法律关系,《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已变更,被《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相关约定所取代,双方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分担经营风险,海富公司再以《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利润补偿款没有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合同为准。《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上述内容明显存在实质性的抵触和冲突,《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对各方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富公司以此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依据。3、海富公司主张陆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根据。陆波个人依《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而且,《增资协议书》、《合资经营合同》或《公司章程》都没有为陆波个人设立权利义务。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海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涉港民事纠纷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故涉港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前或之后均未做出选择,因此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所涉《增资协议书》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四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增资协议书》,但纵观该协议书全部内容,海富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目的并非仅享有世恒公司3.85%的股权(计15.3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14.771万元),期望世恒公司经股份制改造并成功上市后,获取增值的股权价值才是其缔结协议书并出资的核心目的。基于上述投资目的,海富公司等四方当事人在《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就业绩目标进行了约定,即“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对于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因该约定仅是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约定利润如实现,世恒公司及其股东均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则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该部分约定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海富公司除已计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虽然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的补偿承诺亦归于无效,但海富公司基于对其承诺的合理信赖而缔约,故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共同返还海富公司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海富公司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则不能体现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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