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4)
因陆波个人并未就《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所涉补偿问题向海富公司作出过承诺,且其是否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世恒公司名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答辩中称《增资协议书》已被之后由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取代,《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对各方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因《增资协议书》与《合资经营合同》缔约主体不同,各自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一致,且2008年2月29日,在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2008]79号《关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的批复》中第二条中明确载明“投资双方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企业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1885.2283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1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法院邮寄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12.30元,合计316924.60元,由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69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秉文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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