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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06号 (2)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2010年10月1日晚,邰小龙入住嘉峪关市好望角招待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在邰小龙入住时就其时风牌200型拖拉机双方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因邰小龙停放时风牌200型拖拉机场地并非依法设立的停车场,且其对嘉峪关市好望角招待所工作人员关于免费承担看管义务的承诺亦无证据证明,故邰小龙与嘉峪关市好望角招待所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邰小龙因对时风牌200型拖拉机未采取适当的防盗措施致使车辆被盗,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嘉峪关市好望角招待所在明知邰小龙入住时将拖拉机停放在其门前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其向邰小龙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或要求邰小龙将拖拉机停放于停车场并遭到拒绝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嘉峪关市好望角招待所业主毛建平对于邰小龙的损失,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

至于邰小龙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问题,因车辆被盗案件公安部门并未侦破,嘉峪关市公安局东区公安分局《证明》仅是对其报案事实的描述,并不能作为定损的充分依据。故原审判决对邰小龙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双方当事人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邰小龙负担172元,毛建平负担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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