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24号(2)
王秦华关于向陈莉莉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主要证据是陈莉莉2010年4月9日出具给韩红丽还款1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注明“之前所有欠条作废”。经审查,王秦华2008年12月16日向陈莉莉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11次还款共计11000元,陈莉莉均出具了收条。2010年4月9日韩红丽向陈莉莉还款10000元,虽然该收条有“之前所有欠条作废”字样,但韩红丽陈述称,10000元是替王秦华还款,对王秦华欠陈莉莉款项数额,她并不清楚。王秦华诉讼期间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向陈莉莉归还了其余29000元欠款,“之前所有欠条作废”的表述缺乏其它证据的证实,并不能说明王秦华与陈莉莉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王秦华的此项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王秦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审 判 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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