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06号(2)
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伟、平凉市万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平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租赁场地及资产。
二、被告王伟、平凉市万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平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至2010年4月21日的场地占用费337680元,之后的占用费,按2800平方米场地,每平方米18元支付至场地交付之日。
三、原告平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支付二被告门房占有费6480元,返还投资款70000元。
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995元,由被告王伟、平凉市万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平凉市国资委负担1630元,二被告负担1600元。
上诉人王伟、万国公司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主张处理本案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将价值800余万元的国有资产以327万元的低价以黑幕交易的方式违法、违规处理给他人,不但使国有资产贬值流失,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009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委托平凉市国土局在平凉日报刊登公告,对平凉市友谊制革厂526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为3373.87平方米的建筑挂牌出让。上诉人得知此情况后,以平凉市伟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伟)的名义,于2009年11月19日到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竞买手续,交纳了竞买保证金170万元。就在上诉人按照公告通知时间参与竞买时,却突然被告知该宗土地使用权已以327万元被确认给了清真北大寺,竞买活动不再进行。上诉人随即找到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及国土局的违法行为,但未得到任何结果。原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委托平凉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土地的事实,以出让主体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为借口而不予审查主体资格是极其错误的。2、原审判决没有确认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第230条之规定,出租方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予上诉人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通知,致使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认为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不具有承租人的身份,因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3、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有关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电源、用水等设施。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源不能正常供电,也不能满足上诉人经营的需要。为了保证营业正常用电,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无果的情况下,2007年11月15日,经书面报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找到供电部门重新立户接电,花费56800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是没有道理的。4、自2005年开始,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营业用地15平方米,用于改装商品楼的门卫房,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租金18000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0元,五年时间共计18000元)。但原判决只认定了6480元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37680元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租赁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违规将价值800余万元的国有资产以327万元低价黑幕交易给了清真北大寺,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严重损害而引起的。根据原合同的约定,租赁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80元,原审判决以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租赁费,缺乏事实根据。因而是完全错误的。6、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凉市清真北大寺在被上诉人的支持下,于2009年12月,迫不及待地收取上诉人商场租赁户的租赁费用,并以威胁、谩骂、侮辱等方式强行收走了涉案商场(含场地),取得了商场的经营权。原审法院在明知商场已被清真北大寺强行收走的情况下,判处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场地租赁费是错误的。7、上诉过程中,上诉人追加、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及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甘肃省白银、金昌、庆阳、平凉、天水、酒泉、张掖、武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仅为30余万元,应当由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上诉人王伟于2000年4月1日与原平凉地区佳云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佳云公司)签订的;后王伟成立了平凉地区万国有限公司,2002年9月16日,佳云公司又与平凉地区万国有限公司(下称万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2000年4月1日所签协议的补充,并变更了2000年4月1日租赁合同的主体,万国公司依据该协议成为该宗土地的承租方。自2005年3月开始,平凉市友谊革制品总厂开始向万国公司收取该宗土地租赁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5年、2006年佳云公司与友谊总厂先后破产,清算组没有对该厂与万国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任何处理,违反了《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该厂清算组始终未通知上诉人该租赁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也未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后依据政府平市国资发(2006)34号文件成为该宗土地的管理者,但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09年11月17日,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将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编号为P09021出让给平凉市清真北大寺,且清真北大寺已于2009年12月1日强行占有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上诉人只是依据政府部门的行政文件对该宗土地进行管理,但是没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没有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权利,更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人王伟主体不适格。王伟与佳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佳云公司又与王伟为法定代表人的万国公司变更了合同主体。承租方已经变更为万国公司,由万国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故王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平凉市崆峒区清真北大寺于2010年4月22日取得土地使用权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清真北大寺的收款收据表明,清真北大寺于2009年12月1日已经实际占有了该宗土地,并已经向原万国公司所有商户收取租金,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于同日实际移交了该宗土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宗土地及建筑物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被上诉人在友谊总厂破产后,作为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只是取得了对该宗土地及建筑物的管理权,由于该宗土地系国有土地,依法只能由国家所有,而不能由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均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错误。万国公司与佳云公司已经对租赁协议进行了变更,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万国公司,原审判决仍然认定二上诉人同为承租方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费用计算依据错误。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有根据的计算租金标准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不同意对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为由,不区分举证责任,主观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且该宗土地在万国公司与佳云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土地面积已经减少了70平方米,且被上诉人又以修建门房占用了15平方米,原审判决仍以2800平方米计算租赁费用实属错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有义务为上诉人提供水、电设施,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方违反了合同义务,在出租方提供的电源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无奈只好重新立户接电,花费56800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对所涉土地只有管理权,而没有使用权。也非诉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出租方,根本无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其所谓的资产占有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宗土地现已经实际由清真北大寺占有使用,故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进行判处,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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