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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06号(4)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四项;

二、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平凉市万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平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场地占用费10080元(按照28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80元计算);

四、被上诉人平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支付上诉人平凉市万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门房占用费972元(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共计36个月,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80元计算),返还投资款70000元,合计70972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平凉市国资委对上诉人王伟的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89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上诉人平凉市国资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5元,由被上诉人平凉市国资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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