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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6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整发配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柳整发配电厂)。

法定代表人:赵雄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峰,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兰电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立,兰电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阎怀江,兰电破产管理人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鑫,兰电破产管理人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柳州市柳整发配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柳整发配电厂)为与被上诉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兰电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柳整发配电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整发配电厂委托代理人罗洪峰,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严怀江、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兰电公司与被告柳整发配电厂于1998年3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柳整发配电厂购买兰电公司 生产的八种型号的电机,两份合同总价款233080元,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由兰电公司代办托运,到货地点为柳州车站。合同签订后,同年4月3日,兰电公司委托铁路部门分三批将货物发往柳整发配电厂,兰电公司货款结算清单显示,编号02524的运单托运电机2台,价值19000元;编号02526的运单托运电机4台,价值43600元;编号02527的运单托运电机5台,价值112690元。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兰电公司供应电机价值175290元,运输货物产生运费4368.12元。

原审另查明,1998年10月23日,兰电公司发往柳整发配电厂电机8台,并于同年12月17日向柳整发配电厂开出价值108700元和2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02年1月16日发往柳整发配电厂电机1台,同日,兰电公司向柳整发配电厂开出增值税发票一张,价值6100元;2003年5月22日,向柳整发配电厂发出电机4台,并于同日开出增值税发票1张,价值23000元;2003年10月27日发往柳整发配电厂电机4台,同时开出增值税发票1张,价值28200元;2003年3月31日发往柳整发配电厂电机5台,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价值53080元。以上供货价值共计246680元。

以上兰电公司共供给柳整发配电厂电机价值421970元,产生运费4368.12元。

被告柳整发配电厂庭审中举出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共向兰电公司支付货款313552元,尚欠原告兰电破产管理人货款112786.12元。因柳整发配电厂欠付货款,造成原告兰电破产管理人利息损失33869元。

2007年12月31日,兰电公司向柳整发配电厂发出财务往来账核对函,要求对欠款117856.17元予以确认,柳整发配电厂在“数据不符处”签注:“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单位发票46641.83元”的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兰电公司与柳整发配电厂之间存在电机购销合同关系,此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柳整发配电厂对原告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所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两份合同是否履行存有异议,从原告所举铁路运杂费票据凭证、货款结算清单以及被告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上对铁路运费的记载可以印证两份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从原告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所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铁路运杂费票据凭证、货款结算清单和票面价值5308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柳整发配电厂所举的五张由兰电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出,兰电公司自1998年3月起至2003年3月止,共供给柳整发配电厂电机价值421970元,产生运费4368.12元。庭审中,柳整发配电厂将其支付货款的凭证,用以证明不但支付了款项,而且超额支付了货款。柳整发配电厂作为付款方应当提供具体的财务支付凭证,兰电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不能单独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从柳整发配电厂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共向兰电公司支付货款248180元,加上其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款项65372元,仍欠付货款112786.12元,柳整发配电厂抗辩其不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兰电破产管理人要求其支付剩余的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柳州市整发配电设备厂给付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及运费共计112786.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869元;2、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100元,被告柳州市整发配电设备厂承担1582元。以上款项共计148237.12元,由被告柳州市整发配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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