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甘民二终字第65号(3)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和65372元的退货款是否被扣减以及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等问题。首先,关于欠款事实以及65372元的退货款是否被扣减的问题。本案已查明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兰电公司共供给上诉人柳整发配电厂电机价值421970元,产生运费4368.12元,共计426338.12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8180元,加上其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款项65372元(即退货转售于第三方所付款)共计已付313552元,即扣减后仍欠付货款112786.12元。关于是否存在多支付货款46641.83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上诉提出多支付货款46641.83元实际上是欠开其46641.83元发票的角度提出的,因此并不存在多支付货款46641.83元的问题。可见柳整发配电厂上诉提出其不欠货款且多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从上诉人2007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财务往来账核对函,到2009年9月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听证会,表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其承担自2006年5月至今的债务利息,就说明被上诉人自2006年5月起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就应从即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整发配电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柳州市柳整发配电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民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