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83号 (2)
2005年5月19日被告浙江村公司对2005年5月14日作出的上述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的决议、选举新一届董事长的决议、聘任公司经理的决议、选举公司监事的决议、变更股东及出资额的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的决议内容。在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作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被告浙江村公司章程经上述修改后,至2006年11月14日之前的期间,再未作过修改。
2009年3月24日,原告胡道森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浙江村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无效,本院以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为案由立案后作出(2009)武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被告浙江村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9)武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做出的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的决议自始无效;(三)确认上诉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做出的选举新一届董事长的决议自始无效;(四)确认上诉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做出的选举新一届监事的决议自始无效;(五)确认上诉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做出的聘任经理的决议自始无效;(六)确认上诉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做出变更股东及出资额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自始无效。
2010年10月18日,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发出武工商凉发(2010)218号“关于撤销浙江村实业有限公司有关变更登记的决定”的文件,内容为根据(2010)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0年9月26号向该局发出的(2010)武中执字第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浙江公司2005年5月19日所作的变更登记。
再查明,自2006年11月14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公司再未对其董事会、章程作过变更和修改。
现被告浙江村公司执行的为2006年11月14日决定修改,并与同年12月10日修订的章程。现被告浙江村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张学朝,股东为原告胡道森(工商登记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8.33%)、原告陈景平(工商登记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4.17%)、钱小挺(工商登记出资120万元占出资比例16.67%)、张学朝(工商登记出资435万元占出资比例60.41%)、马生瑞(工商登记出资75万元占出资比例10.42%)。
原审认为,股东会是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设立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重大问题的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的目的是讨论公司重大事项,并就该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是通过全体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一个法律行为,是依照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行为。股东会行使职权应当召开股东会,但如果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此种形式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必须以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为生效条件之一。从被告浙江村公司提交的于2006年11月1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记录来看,本次股东会议只作了“同意钱小挺辞去董事长职务,张学朝继任公司董事长”的股东会决议,而对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同意钱小挺与张学朝股金转让协议并未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对于被告浙江村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上述几项股东会决议,二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并未在书面决议上签字确认,之后二原告亦没有予以追认,应当视为二原告没有一致表示同意被告浙江村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上述几项股东会的决议。原告仅针对以股东会的名义作出的同意钱小挺与张学朝之间股金转让协议的决议,而不针对钱小挺与张学朝之间股金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故原告诉请确认股东会作出股金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亦在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范围。被告浙江村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该几项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股东会有权予以更换。在公司人事决定权方面公司法只规定股东会具有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法定权利,而没有选举和更换董事长的权利。据上被告浙江村公司2006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作出的上述几项决议欠缺股东一致同意的成立及生效要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二原告合法的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二款之规定,上述几项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自始无效。
关于被告浙江村公司2006年11月14日董事会作出的同意钱小挺辞去董事长职务、张学朝继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原审认为,公司章程是依法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全体董事组成,并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被告浙江村公司现行的章程和2006年11月14日作出董事会决议的当时执行的2005年5月14日修改和修订的公司章程来看,被告浙江村公司章程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被告浙江村公司2005年5月14日股东会选举“钱小挺、张学朝、马生瑞”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决议,经二被告诉讼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选举的“钱小挺、张学朝、马生瑞”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决议无效,工商登记机关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了被告浙江村公司对“钱小挺、张学朝、马生瑞”为新一届董事会的变更登记。被告浙江村公司2005年5月14日作出的选举“钱小挺、张学朝、马生瑞”为新一届董事会的决议被确认无效和撤销工商登记后,其董事会组成由此恢复到变更前的状况,即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钱小挺、陈赛丰、胡道森担任,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被告浙江村公司2005年5月14日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决议依法被确认无效后,张学朝、马生瑞即丧失当选董事的资格,从被告浙江村公司2005年5月14日前董事会的组成来看,张学朝、马生瑞并不是时任的董事会成员,从2006年11月14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张学朝、马生瑞亦没有被告浙江村公司当选为董事的经历,即没有取得公司董事成员的资格,所以张学朝、马生瑞在2006年11月14日即使参加董事会,其身份亦不是被告浙江村公司董事会成员,张学朝参加该次董事会既没有董事身份的表决权,亦没有被当选为董事长的法定资格。据上被告浙江村公司2006年11月14日以董事会的名义作出的选举张学朝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亦欠缺成立及生效的条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董事会决议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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