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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83号 (3)

关于本案属撤销之诉还是确认之诉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告以被告浙江村公司2006年11月14日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上述几项决议不成立,没有生效为诉讼理由请求确认该几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而不是在认为上述几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的前提下,主张对既存的上述几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请求法院改变其法律关系,本院亦只能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对上述几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是否生效进行审判,从而确认其效力。故原告在本案针对上述几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诉讼为确认之诉。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告主张浙江村公司作出上述几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浙江村公司2006年11月14日作出上述几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后,原告在本院(2007)武民初字第12号民事诉讼案中,以书面形式要求本院对该几项决议的有效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在本院该案诉讼中提出上述主张和请求,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浙江村公司作出的上述几项决议主张了诉权,原告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断的情形。从本院2007年5月14日作出的(2007)武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并扣除法定上诉期限后,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至二原告于200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两年。被告浙江村公司抗辩2007年1月27日召开股东总结大会就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变更予以通报,据此认为2007年1月27日召开股东总结大会起至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被告浙江村公司在本次股东总结大会形成的会议记录上,没有记载大会对上述议题进行通报和表决情况,同时被告浙江村公司的该主张亦与本院(2007)武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诉讼案中原告已主张诉权的事实不符。被告浙江村公司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充分,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浙江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和抗辩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提供担保的前提是针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起的诉讼,而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浙江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符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针对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起的诉讼,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规定提供担保。被告浙江村公司要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财产担保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由于2006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村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以被告浙江村公司法人的名义作出的,被告浙江村公司又是代表全体股东承受该几项决议指向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诉请确认该几项决议无效,被告浙江村公司是当然的适格被告主体。

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四条、《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二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股东会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自始无效。2、确认被告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董事会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自始无效。3、确认被告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自始无效。4、确认被告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股东会作出的股金转让协议的决议自始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告胡道森与起诉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公司八项诉请应当属于撤销之诉,并非是确认(无效)之诉。因为,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武威市浙江村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和内容、程序都是按照《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的。由于原告当时回浙江无法参加会议,这样,原告所针对的是股东会或着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而起诉的,所以本案属于撤销之诉,既然属于撤销之诉,那么,原告应当在2006年11月14日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原告直到2009年才提出诉讼,显然已丧失了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起诉。原判以本案属于普通诉讼,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予以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也只能适用我国《公司法》对时效的规定。所以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应当先行查清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当中未当庭出示任何证明自己股东身份的相关证据,包括原始股东投资凭证及股权证等(包括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出资200万元的依据)。因为上述身份的确定是导致股东行使权利(包括诉权)的前提条件。原判认定:“被告浙江村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以书面形式作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原告胡道森、陈景平未表示同意,也未在文件上签字认可,不符合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才可生效的条件,故对被告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依法确认无效。”该结论不具有事实依据,一方面,公司章程第17条明确规定:对于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修改公司章程等应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原判在未确认胡道森、陈景平所持有股份比例是否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前提下就否定股东会的表决效力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规定。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胡道森否认2006年11月14日在增加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上签字,那么,本公司2001年开始注册到2004年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工商登记档案中,哪一次胡道森签过字?原审进行过调查、核实吗?况且,被上诉人胡道森在公司成立时的所谓“投资金额”虚假,股东签名虚假,这些问题在一审中均未予查证。事实上,本案原告胡道森具有出资不实、身份不实、签字不实和注册不实的客观情况,充其量也是一个挂名股东而已。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且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恳望二审在公平、合法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的错误结论,以维护大厦的正常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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