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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83号 (5)

关于本案上诉人浙江村公司2006年11月14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并签名。但上诉人2006年11月14日股东大会决议均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两种情形。其一,2006年11月14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会议,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其二,若属于不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其决议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决议和纪要上没有盖章或签名。其三,股东会组成人员不合法,非股东人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我院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浙江村公司2005年5月14日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决议无效后,张学朝、马生瑞即丧失当选董事的资格,从被告浙江村公司2005年5月14日前董事会的组成来看,张学朝、马生瑞并不是时任的董事会成员,因此其参加该次董事会既没有董事身份的表决权,亦没有被当选为董事长的法定资格。据此上诉人浙江村公司2006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作出的上述几项决议欠缺股东一致同意的成立及生效要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浙江村公司2006年11月14日以董事会的名义作出的选举张学朝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亦欠缺成立及生效的条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二原告合法的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上述几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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