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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2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武,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鼎峰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振武、甘肃鼎峰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振武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鼎峰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薛振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5元,甘肃鼎峰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610元,均予退还。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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