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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87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夫杰,男,生于1970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杨淑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宝荣,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荣,男,生于1962年5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泾河川肉联厂。
负责人:孙永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夫杰与被上诉人韩晓荣、泾川县泾河川肉联厂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夫杰及委托代理人代宝荣、杨淑凤,被上诉人韩晓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上诉人泾川县泾河川肉联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弘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退还上诉人杨夫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肖新民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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