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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4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李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以下简称兰州润滑油厂)。

负责人陈以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国华,兰州润滑油厂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简称河南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田中山,河南石油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石油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兰炼总厂)与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滑油公司)之间自1994年至1999年期间,双方发生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兰炼总厂供给河南润滑油公司汽机油、柴机油等油品,以托收承付方式进行滚动结算。因河南润滑油公司尚欠部分货款,兰炼总厂停止供货。由于河南润滑油公司挂账金额与兰炼总厂账面金额差距较大,双方发生争议。

在审理中,兰州润滑厂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往来账进行司法审计。兰州中院委托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有关往来账务进行审计。审计经过两次复议,2011年3月15日,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陕先审字(2010)13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兰州润滑油厂应收河南分公司票据金额25772332.72元,河南分公司应付兰州润滑油厂票据金额22747453.45元,两项相减河南分公司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兰州润滑油厂应收河南分公司票据金额25772332.72元,减兰州润滑油厂已收河南分公司票据金额18712651.08元,减河南分公司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河南分公司欠兰州润滑油厂货款4034802.37元,其中拒付1295930.42元,欠款2738871.95元。庭审中,郑州石油分公司和河南石油分公司对河南分公司欠款2738871.95元没有异议,对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提出,既没收到货也没有收到相关票证,对拒付1295930.42元的部分认为,因货物质量问题以及无合同发货而拒付。对此兰州润滑油厂提供了河南分公司未入账的相关铁路货票16张、发票以及运杂费、保险费、拒付理由书等票证(该部分凭证在审理中兰州润滑油厂已提供审计),以证明河南分公司未入账的部分,兰州润滑油厂实际已经向河南分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出具了发票和办理了托收承付。郑州石油分公司和河南石油分公司质证认为,铁路货票只有4个车皮货票载明收货人是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润滑油公司,其余收货人与其无关,对拒付理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有拒付理由书,但是没有收到货物。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期间,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企业改制重组。原兰炼总厂历经重组,兰炼总厂在石化产品销售方面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承继,后在进一步重组中,组建了兰州润滑油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在润滑油产品销售方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兰州润滑油厂承继。原河南润滑油公司历经重组,之后,被河南石油分公司撤销,原河南润滑油公司人、财、物均并入郑州石油分公司。

在审理中,郑州石油分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09)兰法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甘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兰炼总厂与原河南润滑油公司之间油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和双方往来账务的结算以及违约金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油品法律关系中采用的是累计发货、累计付款、滚动结算的方式,双方终止买卖油品的业务之后,双方又进行机构的几经重组,往来账务未能核对,致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也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买卖油品中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实际交易中,供货、付款采取累计滚动结算的方式,原告在要求核对往来账务过程中得知双方挂账数额存有较大差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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