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46号(2)
关于往来账务的结算问题。本案被告对其尚欠货款2738871.9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拒付1295930.42元以及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该部分供货的铁路货票、发票以及运杂费、保险费、托收承付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第证据材料,被告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的主要理由为“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故拒付,无合同、无计划发货故拒付”。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并非没有收到货物或是错发收货人,而是认为质量存有问题和无计划、无合同发货等原因拒绝支付货款,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反驳理由的相反证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往来账务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财务凭证进行了审计审核,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拒付的货款以及被告未入账的拒付货款部分的供货事实,可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拒付的全部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该条款对违约金制度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权利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作为违约后生效的补救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相关证据。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给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货款7059681.64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111.00元,由被告负担80%即58488.80元,其余20%即14622.2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预交的审计鉴定费120000元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差旅费4282.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郑州石油分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兰州润滑油厂起诉书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郑州石油分公司与兰州润滑油厂从199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到1999年业务终止,从1999年到2008年,兰州润滑油厂在近十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债权。2008年,在双方业务终止近十年的情况下兰州润滑油厂才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权利,因兰州润滑油厂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遭到郑州石油分公司的拒绝。这期间,郑州石油分公司与兰州润滑油厂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胜诉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又未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协议,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兰州润滑油厂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兰州润滑油厂超过诉讼时效后才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也作了认定:“双方终止买卖油品的业务后,双方又进行机构的几经重组,往来账务未能核对”。(二)一审判决判令郑州石油分公司承担7059681.64元债务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郑州石油分公司与兰州润滑油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鉴定单位审计,审计结果是:1、兰州润滑油厂应收河南分公司票据金额25772332.72元,河南分公司应付兰州润滑油厂票据金额22747453.45元,两项相减河南分公司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2、兰州润滑油厂应收河南分公司票据金额25772332.72元,减兰州润滑油厂已收河南分公司票据金额18712651.08元,减河南分公司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河南分公司欠兰州润滑油厂货款4034802.37元,其中拒付1295930.42元,欠款2738871.95元;3、兰州润滑油厂已入账、河南分公司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账务情况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有待法院开庭质证后确认。以上内容是一审诉讼程序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郑州石油分公司和兰州润滑油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审计结果。从该结果可以看出,郑州石油分公司实际欠兰州润滑油厂货款是2738871.95元,其余两项拒付债权和郑州石油分公司未收货也没有财务记账部分不能构成兰州润滑油厂的债权。但令人不解的是,一审判决将两项不构成郑州石油分公司债权的部分认定为郑州石油分公司的债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郑州石油分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假设本案兰州润滑油厂主张的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根据一审庭审调查证据显示和鉴定机构审计郑州石油分公司欠兰州润滑油厂货款2738871.95元.该数额应是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欠款数额。郑州石油分公司在诉讼前财务账面一直反映欠兰州润滑油厂2738871.95元。(2)1295930.42元拒付款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郑州石油分公司应付兰州润滑油厂款4034802.37元,其中包括着1295930.42元的拒付款。案件的拒付款中拒付是因为兰州润滑油厂发货无合同依据、无供货、购货计划、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货物未发到郑州石油分公司处等情况才形成的拒付。拒付的直接后果就是不应该付款,至于拒付后兰州润滑油厂如何处置拒付涉及的货物,那是兰州润滑油厂的事情,兰州润滑油厂应举证郑州石油分公司收货的证据。一审判决将拒付部分判令为郑州石油分公司的债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兰州润滑油厂不能举证郑州石油分公司收货的情况下,郑州石油分公司的拒付理由成立,该部分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3)3024879.27元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兰州润滑油厂诉讼中所主张的3024879.27元所谓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首先,这部分属兰州润滑油厂单方记账,郑州石油分公司账务上根本没有任何记载和反映;第二,兰州润滑油厂没有提供任何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作为买卖法律关系中主张债权的一方,最起码要举证货物已经交给买方(债务人)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第三,更荒唐的是兰州润滑油厂举证了16张铁路货票试图证明该3024879.27元债权的存在,但16张铁路货票中12张铁路货票所记载的收货人却是案外人,范围包括河南的开封、新乡、濮阳、安阳、漯河,湖北等省、地、市的客户为收货人,收货单位与郑州石油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令人非常不理解的是一审判决却认定:“兰州润滑油厂实际已经向郑州石油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这里,兰州润滑油厂是如何实际向兰州润滑油厂交付货物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四,16张铁路货票中的四张票记载的收货人是郑州石油分公司,但兰州润滑油厂没举证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包括合同、交付、结算发票等证据;第五,兰州润滑油厂庭审中举证的3024879.27元货款部分运费、保费等都与郑州石油分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是其货物流转的内部手续,仅有这些内部流转手续,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给郑州石油分公司,这些所谓的内部流转证据更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据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兰州润滑油厂的诉讼请求;2、兰州润滑油厂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一审鉴定费及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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