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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46号(4)

另查明:1996年6月15日兰州润滑油厂在兰州铁路局颍川堡车站托运1车50.752吨-25#变压器油,到站新沟(郑),收货人武汉市润滑油实业有限公司,车号81613,领货凭证收货人名称武汉市润佳润滑油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6月26日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开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00034692,客户名称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品名-25#变,数量101.679吨(包括1车发给收货人石油专转恒运集团新乡分公司的50.927吨-25#变压器油,车号81748)。1999年1月15日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润滑油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00474402,名称武汉市润佳润滑油实业有限公司,品名-25-25#变压器油,数量25.752吨,直运车号81613;1999年1月15日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润滑油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00474403,名称武汉市润佳润滑油实业有限公司,品名-25-25#变压器油,数量25吨,直运车号81613,两票合计数量50.752吨。兰州润滑油厂提供的河南润滑油公司出具的拒付理由书均由河南润滑油公司签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兰炼总厂与原河南润滑油公司之间油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兰州润滑油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终止买卖油品的业务之后,双方又进行机构的几经重组,往来账务未能核对,致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买卖油品中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兰州润滑油厂可随时要求债务人郑州石油分公司履行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实际交易中,供货、付款采取累计滚动结算的方式,被上诉人兰州润滑油厂在要求核对往来账务过程中得知双方挂账数额存有较大差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河南分公司欠兰州润滑油厂货款4034802.37元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部分,被上诉人兰州润滑油厂提供了该部分供货的铁路货票、发票以及运杂费、保险费、领货凭证、托收承付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审计时提供的部分记账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部分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的主要理由为“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故拒付,无合同、无计划发货故拒付”。上述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并非没有收到货物或是错发收货人,而是认为质量存有问题和无计划、无合同发货等原因拒绝支付货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反驳理由的相反证据。上诉人主张未入账3024879.27元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欠付的未入账3024879.27元货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石油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11元,由郑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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