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9号(2)
2008年12月5日,华亭电信公司以原告身份将石萍梅诉至华亭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石萍梅返还租赁房屋、设施及支付其他费用,华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2006年9月1日签订的电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石萍梅提出华亭电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交付租赁房屋,致其中途歇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应继续履行合同、免除石萍梅歇业期间租金的抗辩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萍梅对赔偿损失未提起反诉,故不作处理,遂作出(2009)华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华亭电信公司要求解除与石萍梅签订的电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石萍梅给付华亭电信公司住宿部租赁费等费用92173.59元。华亭电信公司不服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大拇指超市的租赁及交付期限均有明确约定,石萍梅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究其原因是华亭电信公司先违约,未给石萍梅交付大拇指超市,致石萍梅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华亭电信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合同,鉴于石萍梅在合同订立后已对电信宾馆的住宿、餐厅投入资金进行了装饰、装修,由其继续经营即可使其实现合同目的,又可减少双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乎本案实际;华亭电信公司提出石萍梅餐厅歇业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扣除租赁费无任何理由的上诉主张,由于华亭电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石萍梅交付北楼一层靠西门店(大拇指超市),致使石萍梅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一审根据实际将歇业期间餐厅和操作间的租赁费从中扣除并无不当,遂作出(2009)平中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萍梅提起诉讼后,申请华亭县人民法院对电信宾馆营业利润损失、装潢装修残值、经营期间添置的经营用品及餐厅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华亭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以甘肃亨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1、电信宾馆装潢装修残值298995.40元;2、经营期间添置的经营用品222887元;3、餐厅停业损失654740元;4、一楼门店未交付造成的可得营业利润损失738000元。石萍梅根据该评估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后华亭电信公司以本案诉讼标的超过200万元为由,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华亭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华亭电信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遂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华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石萍梅提出为了避免和减少双方的损失,希望先将租赁物交回,但华亭电信公司拒不接收。原审法院审理中,石萍梅书面提出先移交租赁物、双方纠纷另行审理的意见,该院征询华亭电信公司,华亭电信公司提出若能调解就接收,否则不予接收租赁物。在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差距过大,且华亭电信公司不同意接收租赁物,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石萍梅、华亭电信公司双方签订的电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一、二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亭电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北楼一层靠西门店(大拇指超市)的房屋,致石萍梅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华亭电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将大拇指超市房屋收回后,又另行租赁给他人,其行为又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石萍梅享有法定解除权,其诉请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华亭电信公司提出石萍梅诉请违背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不得解除合同判项的辩解理由,因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华亭电信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具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其辩解理由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石萍梅租赁的电信宾馆用于住宿、餐饮、娱乐项目经营,同时约定石萍梅在经营中不能变更“电信宾馆”的名称,石萍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有针对性的进行装潢、装修,添置宾馆、餐厅的设施及设备,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华亭电信公司未交付的北楼一层靠西门店,位于西楼与北楼的连接交汇处,石萍梅未取得该门店,致其宾馆住宿、餐厅的经营处于零散分解的状态,根据宾馆餐饮业的一般交易习惯,均设置有接待大厅等设施,而本案石萍梅所占有的门店仅为一间十多平方米的接待室,进入餐厅、宾馆住宿均要绕行,华亭电信公司为石萍梅提供的餐厅操作间距离北楼餐厅相距较远,且(2009)平中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对石萍梅损失部分未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华亭电信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石萍梅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石萍梅诉请华亭电信公司赔偿其装潢装修残值298995.40元、添置的经营用具残值222887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华亭电信公司提出石萍梅要求赔偿装修残值、添置的物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石萍梅在双方2009年诉讼中提出的损失数额不一致、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且本案系石萍梅单独提起的诉讼,其诉请主张依法进行变更是合法的,故华亭电信公司的辩解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华亭电信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07年1月1日将北楼一层靠西门店(大拇指超市)的房屋交付石萍梅,一、二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而华亭电信公司将该门店收回后租赁给他人的行为,既是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行为,也是根本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餐厅歇业既与华亭电信公司未交付北楼一层靠西门店有关,也与石萍梅经营有关,故对造成餐厅停业损失和北楼一层靠西门店未交付造成的可得营业利润损失,华亭电信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餐厅停业损失654740元、北楼一层靠西门店未交付造成的可得营业利润损失为738000元计1392740元,华亭电信公司赔偿石萍梅70%即974918元,石萍梅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417822元。华亭电信公司提出餐厅损失没有依据、未交付门店损失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经一、二审审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石萍梅交付租金截止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住宿部的租金应当由石萍梅承担,租金交纳应当依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石萍梅应当给付的金额为准。石萍梅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华亭电信公司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石萍梅与华亭电信公司2006年9月1日签订的电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2、石萍梅支付华亭电信公司租赁费40000元;3、华亭电信公司返还石萍梅保证金20000元,赔偿石萍梅装潢装修残值298995.40元、添置的经营用具残值222887元,赔偿石萍梅餐厅停业损失、北楼一层靠西门店未交付造成的可得营业利润损失共计974918元,以上五项合计1516800.4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华亭电信公司实际支付石萍梅147680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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