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9号(5)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华亭县公安局消防科于2006年10月27日出具了《关于同意华亭县电信宾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批准了该装修方案。
再查明:2010年3月4日华亭县人民法院向华亭电信公司告知有关评估事宜,其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以及与石萍梅协商确定评估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华亭电信公司和石萍梅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亭电信公司未按约向石萍梅交付的大拇指超市系位于一楼临街店面,其商业价值和利用价值远远高于其他楼层,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华亭电信公司在生效判决驳回其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情形下仍然拒不履行交付该租赁物的义务,导致石萍梅无法全面和综合利用其已取得的租赁物,故原审法院认定华亭电信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正确,华亭电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亭电信公司称石萍梅的装修方案未征得其同意和消防部门的批准,属于擅自装修的上诉理由,二审庭审中,石萍梅出具了华亭县公安局消防科对装修方案的批准文件,且华亭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对华亭电信公司欠石萍梅的餐费进行了扣除,可以认定华亭电信公司曾经在石萍梅的餐厅进行过消费,对石萍梅装修一事知情,装修期间华亭电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华亭电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华亭电信公司提出其未交付房屋和餐厅歇业损失已经另案进行了处理,一事不能再诉的理由,因该案中石萍梅作为被告并未就其损失提出过反诉,故华亭电信公司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华亭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没有生效的问题,该判决已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中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亭电信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鉴定程序和鉴定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因华亭县人民法院向华亭电信公司告知有关评估事宜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并拒绝与石萍梅协商鉴定机构,华亭电信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由石萍梅单方选择鉴定机构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且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只能选择该人民法院辖区内的鉴定机构,故一审中对鉴定机构的确定程序合法。关于由甘肃亨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的原因,因甘肃亨源资产评估事务所系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将其评估业务分立继承方式设立的,且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系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登记管理的鉴定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中,已确认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受委托后,以甘肃亨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因此,华亭电信公司提出受托鉴定机构擅自转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鉴定内容与委托内容不一致,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华亭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5日受理的华亭电信公司诉石萍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系华亭电信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因其仍不全面履行合同,向石萍梅交付租赁物,石萍梅在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因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电信宾馆只能用于住宿、餐饮、娱乐项目经营,石萍梅所添置的经营用具只能用于该特定用途,在华亭电信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判令华亭电信公司赔偿石萍梅添置的经营用具残值并无不当。关于华亭电信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损失赔偿金额超出其预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石萍梅承租房屋的目的就是用于经营,华亭电信公司对此明知,原判决赔偿的损失均属石萍梅不能继续经营宾馆所遭受的损失,不存在华亭电信公司对损失不能预见的事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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